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091號
TYDM,110,壢簡,1091,2022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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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鎬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 從事載運廚餘及搬運上下車等工作」應更正為「從事吊料及 鋪地磚等工作」。⑵第九行記載之「NGUYEN VIET」應更正為 「NGUYEN VIET BAC」。⑶證人NGUYEN VIET BAC於警、偵訊 證稱其於本件非法受僱係110年2月17日迄為警查獲即110年2 月18日9時許,被告陳正鎬雖於警、偵訊自承自110年1月中 旬起即已僱用NGUYEN VIET BAC,並以日薪1200元之方式已 發給NGUYEN VIET BAC1、20次薪資等語,然並無他項證據佐 證NGUYEN VIET BAC於110年2月17日之前已受僱於被告,是 僅能認定被告非法聘僱之期間為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8 日9時許,超出此範圍之部分則與論罪部分因具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之關,自不另為無罪諭知。⑷被告雖於警詢自承「我 知道NGUYEN VIET BAC是失聯移工,所以沒有在(再)查證他 的身分」,然於偵訊時翻供否認犯行,辯稱:有二個外勞來 找伊,希望伊給他們一份工作,他們表示是合法外勞,而且 伊還有確認他們的居留證,也確實是工作簽證,伊確實不知 道這樣是違法的,伊108年違法僱用外勞的案子沒有接到罰 款通知單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間已經違法雇用他名行 蹤不明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內從事吊料及鋪地專等工作, 而經桃園市政府裁處新台幣15萬元,有108年11月13日府勞 外字第1080284635號裁處書在卷可佐,且該裁處書於108年1 1月18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該時之戶籍住所楊梅區萬大路61 巷26號,而由其兄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遷徙紀錄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明知雇用行蹤不明之勞工係屬違法 。再依卷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NGUYEN



VIET BAC早於106年6月13日即已行方不明,且於106年7月4 日遭撤銷居留許可,被告辯稱NGUYEN VIET BAC有合法之工 作居留證云云,無非係NGUYEN VIET BAC被撤銷之原雇主即 昇達6號漁船之工作居留證,而該工作居留證之雇主既非被 告,被告尤從未申請外勞而由勞動部核准其僱用外勞NGUYEN VIET BAC,則被告自無任何權利主張其信賴NGUYEN VIET B AC之上開居留證仍為有效之居留證,是即使NGUYEN VIET BA C果有出示已無效之居留證予被告查看,被告仍不得據此主 張為合法,此為民間一般所共知,被告係具有通常常識之人 ,又係小企業主,又經桃園市政府裁罰在案,其仍以上開各 詞置辯,實乃屬硬辯之詞,自無足採。
二、審酌被告前因雇用非法外勞,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 後,猶再為本件犯行、其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 管理並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危及國內治安、復兼衡被告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被告犯後雖飾詞卸責, 然已承認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44號
  被   告 陳正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鎬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勞工,從事載運 廚餘及搬運上下車等工作,為警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查獲, 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1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284635號 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 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 之110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18日止,以日薪1200元之代價, 聘僱因無故逃逸,業已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NGUYEN V I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越北),在陳 正鎬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之新建教室大 樓暨停車場統包工程工地從事清潔掃地工作。嗣為警於110 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處所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外勞NGUYEN VIET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證人即上址工地工程師劉得川王國璋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查獲照片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裁處書、送達證書、罰鍰作業繳款資料、鋼筋組立工程合 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及勞工業務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 被告先後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之犯行,係出於單 一犯意,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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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