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078號
TYDM,110,壢簡,1078,202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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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相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相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 本已搜索扣案,然已經警發還,故仍屬未扣案 ) 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本案如何查獲,自 應補充如下:嗣警方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於110 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前往張家謙曾相寧同居之位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張家謙之手機1支 、曾相寧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然均經警發還,此為犯罪證物 並可得宣告沒收之物,警方竟逕予發還,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糾正之)。⑵依卷附招募會員一覽表, 本件廿四名會員,除有進入「開心鬥」網站賭博外,亦有進 入「雀神」網站賭博,聲請人雖未就此部分為聲請,然被告 既同時經營該二賭博網站,就「雀神」賭博網站之部分,自 亦為本院審判範圍內。⑶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僅在會員贏 錢時,自1,000元中抽取42元之水錢,會員輸錢時其不行抽 成云云。然查,賭博網站均待一定之週期後,由其下游代理 商與賭客進行結算,賭客若有簽中,且彩金大於簽注金,則 由其上游組頭扣除簽注金後,將金錢交付或匯予下游代理商 ,下游代理商再轉交予賭客,此際,上下游代理商須依其等 間之成數比例分配損失,賭客若未簽中,或中彩金小於簽注 金,則須繳付簽注金予下游代理商,下游代理商再轉交予上 游組頭,下游代理商除可藉固定自賭客(不論輸贏)之每注 簽注金抽取不詳金額之款項(即「退水」)得利外,並可依



其與上游代理商間之成數比例分配盈利。賭博網站之上下游 代理商間關係,恆依此等方式運作,此為本院常年審判是類 案件所已知。而由是類案件警方所扣案之電腦、手機內列印 之賭博網站代理商之頁面資料,尤可知(總)代理商除可得 「退水」外,另尚有「未拆帳之成數」可資分配,而未拆帳 之數額有正有負,此即表示須擔負賭博網站與賭客間賭博之 盈虧,是即可印證本院上開論述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其僅可 在賭客贏錢時抽水錢云云,與賭博實務不符,且其於警詢時 更自承會員輸錢時,其可拿水錢的85%,是以,本件被告並 非僅於會員贏錢時,抽取水錢,實係自會員之下注金額抽取 不詳成數之水錢,且與其上下游組頭間,尚依上開方式以不 詳比例拆分盈虧,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依 被告於偵訊時之片面辯詞,即予採信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 自無可採。⑷依聲請人所檢附之事證,僅可自會員翁于惠之 最早匯款紀錄109年9月28日(該會員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中 ,由該會員所出示之操作彰化銀行櫃員機之電匯單據,見偵 卷第39頁正面),而推知被告經營本件賭博網站在該日之前 ,然既無其他證據再加以確認,是被告經營本件賭博網站之 期間自僅得認自109年9月28日至110年2月11日(見會員葉宇 翔於該日以LINPAY轉帳之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偵卷第87頁 正面),聲請人認被告自109年8月間即開始經營,即有未合 ,然未合之部分即109年8月至109年9月27日間之部分若果成 罪則與成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見下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諭知。⑸被告於本院所指上開犯罪期間內,本 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 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聲請人認應論以 集合犯云云(法條並無預設非要多數獨立各該犯行始得構成 本罪),為本院所不採。⑹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期 間、經營之規模(會員人數多達24人)、被告亦有下線代理 商、被告行為增長社會不勞而獲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 、賭博網站之特性係短期內即可聚集多數人下注,且下注金 額往往極為龐大、被告為大學畢業之高等知識份子竟於偵訊 時陳稱警察告知其本件行為是違法的其才知道云云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⑺未扣案(本已搜索扣案,然已經警發還,故仍屬未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 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 用沒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承其於本件犯罪期間之獲利共16萬元



左右,然此僅其單一自白,並未據檢、警自其手機內檢視其 他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復未提供他項證據以憑認定,是自不 得據被告單一自白而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6 萬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1號
  被   告 曾相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相寧與張家謙(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易詩敏(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相寧擔 任張家謙下游組頭,曾相寧再招攬易詩敏下游組頭,協 助招攬下線會員進行賭博,曾相寧即自民國109年8、9月某日 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在其桃園市○○區○○○0段000號2樓居所,



透過張家謙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結進入「開心 鬥娛樂城」賭博網站,並陸續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于惠2 27480、俊230859、凱、卉227326、吳思逸227602、周廷予22 7823、啊玄707202、陳嘉佑227320、 張峯銘225618、張耀 昆、「婷228706、704691」、林秀慧、榮703424、「爸比228 299、704371」、黃瑋婷227965、李鴻祥227268、秉弘、筱君2 29867、紀芯、葉宇翔707631、董尹甄、蕭雅琪、謝士昴、袁 本漢等24名會員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係會員需先將賭資匯入 曾相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完成儲值,以取得帳號及密碼,再 經由電腦或手機等電磁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並 以麻將作為對賭依據,如會員贏錢,曾相寧即每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抽取42元水錢作為報酬,會員輸錢則賭資歸上游組 頭張家謙收取。張家謙於每週一會將曾相寧回帳之賭資,按 約定比例結算水錢予曾相寧,曾相寧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總計獲取16萬元之利潤。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曾 相寧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其與會員聯繫之手機對話翻拍畫 面及簽賭之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相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家謙易詩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網站簽賭畫面、招募會員一覽表、被告 與下線會員對話之手機翻拍畫面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 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 張家謙及易施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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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