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58號、110年度偵字第10358號、110年度偵字第1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暨內含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見吳家弘 (於110年3月26日發現死亡)之皮夾(內含證件及現金2000 多元,總價值約6,000元)放置該店娃娃機台」應更正為「見 吳家弘(於110年3月26日發現死亡)之皮夾(內含證件及現 金2,000元,總價值約6,000元)放置該店娃娃機台」、第5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就被告蔡嘉寶侵占告訴人吳 家弘黑色皮夾內之現金僅記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多元」,並未特定金額,而告訴人吳家弘於警詢時亦僅指稱 其黑色長皮夾1個、各式證件,皮夾內約有2,000元至3,000 元,約損失6,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13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吳家弘並未特定其黑色長皮 夾內之現金金額為何,既無法特定被告侵占上開黑色皮夾內 之現金金額,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侵占之現金數 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特定被告侵占上開黑 色皮夾內之現金為2,000元,併此敘明。
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吳家弘於警詢時指稱其 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中壢區中華路1段279號玩夾 娃娃機,中間想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到便利商店發現我的皮 夾不見,我返回夾娃娃機店,請臺主幫忙調閱監視器看我的 皮夾有無遺留於現場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13 號卷第29頁),足見上開告訴人吳家弘之皮夾並非告訴人吳 家弘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呂茹潔所有之 財物,及侵占告訴人吳家弘所有之財物,在在漠視他人財產 權,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 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7858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及侵占之手 段、所竊財物暨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就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61-FY加油
卡1張,於扣案後業以通知該公司之員工呂庭瑋領回,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第47頁),是以,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雨衣1件,業據員警予以扣案,有中壢分局 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然該扣案 物於員警保管過程中,業已遺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0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7629號函暨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7號卷第29頁至 第31頁),是以,被告竊得上開雨衣1件後,既由員警扣案 並未坐享該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乃係因偵查機關保管不 周而遺失,該犯罪所得遺失自不能由被告承擔該不利益,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侵占告訴人吳家弘內含現金2,000元、證件數張之黑色 皮夾1個,乃係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 黑色皮夾暨現金2,000元,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既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吳家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件數張部分,因考量此部分物品乃係個 人專屬物品,若證件遺失,衡情多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 補發,原證件等物品已喪失功用,若仍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35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被 告 蔡嘉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嘉寶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 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停車場,因見桃 園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車內 加油卡1張。嗣蔡嘉寶操作車輛不慎,撞擊桃園市○○區○○路0 00號建物,慌忙逃離現場(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桃園客運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逮捕蔡嘉寶,並扣得上開加油卡1張,始悉上情。(110年度 偵字第7858號)
㈡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0 號前,因突遇雨勢,見呂茹潔所有之雨衣放置機車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雨衣得手,並穿戴雨衣後離去(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00元)。嗣經呂茹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0358號)
㈢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娃娃機店時,見吳家弘(於110年3月26日發現死亡)之
皮夾(內含證件及現金2000多元,總價值約6,000元)放置該 店娃娃機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嗣吳家弘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11013號)
二、案經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家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嘉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開時、地,闖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竊取車內加油卡1張等情。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昶憲所有之腳踏車等情。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家弘之皮夾等情。 ㈡ 告訴代理人張茂煒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張茂煒指訴於上開時、地,被告闖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並竊取上開加油卡等情。 ㈢ 告訴代理人呂庭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呂庭瑋指訴於上開時、地,被告闖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並竊取上開加油卡等情。 ㈣ 告訴人吳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家弘指訴於上開時、地,不慎遺落皮夾等情。 ㈤ 證人呂茹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呂茹潔證稱於上開時、地,其雨衣遭竊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派出所領據各1份 證明: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為警逮捕,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加油卡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32分為警逮捕,為警查獲持有上開雨衣之事實。 ㈦ 刑事告訴狀1份、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2張(110年度偵字第10358號)、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110年度偵字第11013號)、刑案現場照片12張(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 證明: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開時、地,被告闖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並竊取上開加油卡之事實。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證人呂茹潔所有雨衣之事實。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於上開時、地,被告拿取告訴仁吳家弘不慎遺落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至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吳家弘 於警詢時自承:我去該店玩夾娃娃機,中間想去便利商店買 飲料,到便利商店後發現皮夾不見,才返回該店等語,按竊 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 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 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 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 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 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 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 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 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 驗予以綜合判斷,是依告訴人吳家弘所述之情節,被告拿取 上開皮夾時,皮包非在告訴人身側,亦已脫離告訴人吳家弘 之實力支配,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 為之,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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