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自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明知 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59頁),仍於飲用酒類後 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 且本次酒後駕車甚至發生交通事故,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5頁),及駕駛汽車上 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 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27號
被 告 陳自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剛自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10時起至翌(4)日凌晨3時 許之間,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內飲 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上午 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黃英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陳自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英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與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