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孟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孟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7行之「重 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孟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卷第23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同意 調解然卻未遵期到場(見調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鄒孟容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孟容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欲駛出至對向車道 ,本應注意起駛車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該處畫有雙黃線 路段,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 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出並跨越行駛,適有由江彥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明德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二車 碰撞,致江彥霖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部外傷之傷害(詳 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江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鄒孟容之供述。
2、告訴人江彥霖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