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汽車駕駛人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件被告係撞擊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業經其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68頁),是核被告林登楚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 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竟全未減速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撞擊不僅 使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板金凹陷(見偵卷第39頁照片)
,更使告訴人彈飛至6.8公尺之遠(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足見撞擊力道之大,爰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害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和解條件認知差 距過大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90號
被 告 林登楚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段 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61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有行人傅邱蘭嬌沿龍潭區中正路上之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欲徒步橫越中正路,林登楚所駕車輛之右前 車頭因而不慎碰撞傅邱蘭嬌身體,致傅邱蘭嬌彈飛倒地,並 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第四五節頸椎脫位、左側 骨盆恥骨、髂骨及薦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肢肱骨、尺骨鷹 嘴突、左側脛骨平台性骨折之傷害。嗣林登楚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邱蘭嬌委由傅瑞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登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邱蘭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傅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 電 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 籍表單、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