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464號
TYDM,110,壢交簡,2464,20220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王家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王家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110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110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負卷可稽(詳 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64號卷第23頁),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 人陳玟錦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肢體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5 6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王家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昌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內側車道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美豐街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變換至外側 車道,適有陳玟錦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王家昌所駕車輛右側前方之外側車道,王家昌所 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碰撞陳玟錦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陳玟錦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玟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 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成立,以故 意毀損 他人之器物或以他法致令不堪用為要件,並無 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 所肇致,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是被告 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責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