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417號
TYDM,110,壢交簡,2417,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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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NARANDA REALYN SAPONT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NARANDA REALYN SAPONT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補充查獲經過「嗣PENA RANDA REALYN SAPONT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PENARANDA REALYN SAPONTO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是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陶順意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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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