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將車輛停 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口」,補充更正為 「將車輛停放在設有方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之路段即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口」,犯罪事實欄第第十行 「受有右手右膝上臂多處挫破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受 有右手右膝上臂多處挫破傷之傷害及右側第五指錘狀指合併 右手多處擦傷、左手肘鈍傷疑似骨裂之傷害」;另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安全交通規則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聖家既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其 對於上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被告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然被 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迴車處迴車,且於迴車前疏未注意有無來往之車輛,以 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莊英杰因而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而於事發當日及 翌日均前往聯新國際醫院診療,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前揭傷害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 第4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時, 本應注意設有方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迴車亦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其因違反前開所 述規定而迴車,致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經 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戶役政資料上顯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24號
被 告 林聖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家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 東路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欲從該處迴轉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 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東路4段直行往八德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莊 英杰因此受有右手右膝右上臂多處挫破傷之傷害。嗣林聖家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英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家經傳喚未到。又被告林聖家於警詢中陳稱:當時 伊在該處迴轉,有看到告訴人莊英杰,告訴人速度很快,之 後發生碰撞等語,又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英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及現場車禍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