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 告郭明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 第217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 結果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 217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 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郭明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74 號卷第5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 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74 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7 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 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草漯方向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車輛 、行人之動態,且依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 果所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 字第217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 陳志隆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車後,步行在 機車道並持續往車道外方向步行,被告卻未注意前方之告訴
人,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2.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看到告訴人下車關門,其來 不及反應云云,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畫 面時間10:28:44時關門,並自其車旁從機車道方向往車道 外步行,被告既自承其有看到告訴人下車關門,則自當知悉 告訴人步行在其騎乘車輛之前方,卻未注意告訴人步行之行 向,況依照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業已自駕 駛車輛之車旁走向該車輛之前方,顯見告訴人並非貿然走在 該道路上,倘被告斯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前方有 告訴人正在行走,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卻仍貿然前行 ,方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至敏盛綜合醫 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0公分、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74號卷第53頁 ),且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撞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74號卷第45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雙方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卷第3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74號卷第7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時間10:28:30-10:28:38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延著畫面中路段之外車道行駛並逐漸向右偏,於畫面時間10:28:38該車輛完全停放於畫面中檳榔攤之右下角。 畫面時間10:28:38-10:28:44 於畫面時間10:28:42,畫面中可以聽到告訴人車輛之開門聲,於10:28:44有聽到該車輛之關門聲。 畫面時間10:28:44-10:28:48 於畫面時間10:28:46可看見告訴人從畫面之左側走向其車輛之前方(告訴人當時所在之位置在其車輛之前方,該處為機車道),告訴人持續往檳榔攤之方向行走,於畫面時間10:28:48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74號
被 告 郭明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草漯方 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陳志隆步行 於大觀路一段外側車道,郭明基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 碰撞陳志隆,致陳志隆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0公分、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郭明基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明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