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華
輔 佐 人 范貴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榮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范榮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中山東路1段與中山東路1段7 39巷口,欲右轉駛入中山東路1段73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右轉彎,適有林宗佑騎乘 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段同向右側 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宗佑受有下巴挫傷、疑 似腦震盪、右側顳顎關節急性發炎等傷害。詎范榮華明知其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 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 聯絡方式,稍作停頓後即駕車逃逸。
三、論罪:
㈠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110年10月29日之書面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 「被告於本院審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修正前,無 論肇事行為人之過失情節,該條一概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法定刑度對於被害人傷亡程度、駕駛 人過失情節均有所區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 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若欲右轉,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4款之規 定,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已屬不該,詎肇事後又未停車查看或採取必要 措施,旋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且履行完畢,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54頁)及被告逃逸後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 ,參以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5頁調解書第4點及第61頁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 督促被告由本案中習取教訓,遵守參與公共交通應注意之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13號
被 告 范榮華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榮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中山東路1段與中山東路1段7 39巷口,欲右轉駛入中山東路1段73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右轉彎,適有林宗佑騎乘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段同向右側直行 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宗佑受有下巴挫傷、疑似腦 震盪、右側顳顎關節急性發炎等傷害。詎范榮華明知其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 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 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
方式,稍作停頓後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范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榮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當時伊要閃1輛停在超商前的機車,要右轉739巷,並未 看到告訴人林宗佑的機車,是告訴人來撞伊,事發後伊不知 道怎麼處理,覺得害怕就離開現場,伊亦未請人幫忙報警, 伊於警詢稱有請超商店員幫忙報警是因為頭腦不清楚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 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