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888號
TYDM,110,壢交簡,188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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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鎮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鎮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延平 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延平路1段接近康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冒然前行。適有蘇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趙鎮祥車輛前方,因前方由張林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煞車(下稱本案大客車) ,蘇郁鈞亦配合煞車,即遭後方由趙鎮祥駕駛之車輛追撞, 蘇郁鈞因此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趙鎮祥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論罪部分:
  ㈠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9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事發路口時,因 公車在我前方,告訴人之機車由我右側出來到我前面,我 因公車擋住視線沒有看到紅綠燈公車急煞,因此撞上告 訴人(見偵卷第12頁)等語,然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 本案大客車後方,本即應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如因本案大客車車身較高,遮蔽被告視野使其無



法看見路口號誌情況,被告更應提高注意力、增加安全車 距以應對隨時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被告捨此不為,跟車 時未保持足夠距離,以致本案大客車煞車時反應不及而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有過失無訛。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汽車駕駛人之特 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 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意開車上路之犯罪情狀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 於事故當時自首為肇事當事人,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楊挺宏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69號
  被   告 趙鎮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2 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鎮祥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延平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壢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延平路1段 與康樂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有蘇郁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趙鎮祥車輛 前方,而蘇郁鈞因前方由張林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煞車,蘇郁鈞因此煞車,而遭後方由趙鎮祥 駕駛之車輛追撞,蘇郁鈞因此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趙鎮 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郁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鎮祥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延平路1段與康樂路路口時,對方機車從伊車 輛右側出來到伊前面,伊沒有看到紅綠燈,因為前方公車擋 住且急煞,之後伊就撞上去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蘇郁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 ,亦有維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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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