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207號
TYDM,110,壢交簡,1207,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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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10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ARG」,應 更正為「APG」、第13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第21行「0.3079」應更正為「0.3627」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秋霞本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廖智玄、陶秀岑、梁苑琳 等3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 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呂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110偵字第228號卷)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 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經回推後達每公升0.36 毫克時,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於酒後因控制力及判斷力 均有所降低,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並自後追撞告訴人3人,使 渠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勢,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偵查、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無力賠償各該告訴人,迄 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受填補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造成各該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違反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 險罪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衡酌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係被告於短時間一次 駕駛過程所上發生之數罪,再考量被告各犯罪行為之類型、 手段、侵害法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09號
110年度偵字第9778號
  被   告 呂秋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霞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海尼根 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 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呂秋霞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與雙峰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擦撞在上開路口 等待轉彎即廖智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陶秀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廖智玄 之機車遭撞飛至對向車道,再遭古坤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陶秀岑之車輛則因撞擊力道再追撞 前車即陳暘叡駕駛之AUD-0287號自用小客車,廖智玄因此受 有頭部與右側顏面擦挫傷、右上頷骨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陶秀岑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左 手第四/第五指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陶秀岑同車友人 即梁苑琳則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測得呂秋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19+0.0628×〔165/60〕=0. 30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二、案經廖智玄、陶秀岑、梁苑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秋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陶秀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陶秀岑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㈢ 告訴人梁苑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梁苑琳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㈣ 告訴人廖智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廖智玄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㈤ 證人古坤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古坤平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等情。 ㈥ 證人陳暘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暘叡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等情。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車損照片24張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 ㈧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陶秀岑、廖智玄及梁苑琳於109年10月12日經送急診就醫,各為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 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另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於上開犯罪 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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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