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7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琮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係屬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77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8年 12月22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卷附簽呈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240公克, 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08公克),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 第25至29頁、第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