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單禁沒字
第1077號裁定,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參零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參零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30 日所為之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 107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扣案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參零公克 ,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之記載,其中 該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應沒 收銷毀之,此已據裁定理由載明,是本院該部分主文之記載 應屬明顯誤載,然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 ,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