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69號
TYDM,110,原訴,69,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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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范晨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吉成



林亞恩


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峻宇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連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王庭宇


鍾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187 、234 、240 、337 、33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辰○○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子○○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辰○○巳○○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少年姜○鏵(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少年劉○恩(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姜○鏵於民國109 年9 月間,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抖音」,發布販毒訊息,經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於109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佯裝買 家與姜○鏵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之價格交易3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姜○鏵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告知戊○○戊○○指示姜○鏵至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 咖啡包販賣,並表示每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戊○○須分得20 0 元,超過200元部分之售價,均由姜○鏵賺取,姜○鏵即於 同日下午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指示劉○恩前往 上址戊○○房間衣櫃內,拿取戊○○預先放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30包毒品咖啡包,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502 號房,販賣予佯裝買家之員警,而遭 員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沒字第2371 號執行沒收)後,循線查獲姜○鏵及戊○○
二、丁○○因認少年梁○豪涉及毒品案遭查獲後,指稱其為毒品上 游,丁○○因而於109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與梁○豪及甲○ ○發生衝突,梁○豪及甲○○即分別通知戊○○(已滿20歲而成年 )、壬○○帶人聚眾至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尋仇,戊○○壬○○獲悉後,隨即聚集庚○○、少年洪○賢古○立林○凡、戴○廷等人(少年洪○賢等人,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共約20至30人,於10 9 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攜帶棍棒及煙火,至丁○○及其祖 父丙○○之上開住處附近與甲○○及梁○豪會合聚集後,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丁○○、丙○○之住 處前,對屋內叫囂恫嚇,喝令丁○○出來面對,戊○○壬○○庚○○等人並以腳踹或棍棒敲打丁○○、丙○○之住處鐵門(無從 認定鐵門因而遭毀損),戊○○復於丁○○、丙○○之住處外燃放 煙火,使居住於該址之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壬○○心有不甘,另行起意,邀約聚集許庭杰(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少年洪○賢、廖○龍、古○靖、古○立莊○揚 (少年洪○賢等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青少年,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22)日晚間9 時許,再度至丁○○、 丙○○上開住處外叫囂恫嚇,並分持棍棒敲砸丁○○、丙○○住處 鐵捲門及小門,致鐵捲門及小門受有損壞,使居住於該址之 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因丙○○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向警方提出告訴,壬○○及 甲○○為迫使丙○○及丁○○祖孫和解並撤回告訴,竟於110 年1 月上旬某日晚間10時許,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約 6 、7 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丁○○就讀之私立振聲高中校 門外,俟丁○○放學後,挾人數優勢,在校門外包圍丁○○,脅 迫要求丁○○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命丁○○和解撤回告訴,並脅 迫稱否則戊○○等人仍會再到其住處滋事,致丁○○不得自由離 去達1 小時之久,嗣因丁○○一再表示無法作主撤回告訴,壬 ○○及甲○○等人始悻然離去。
五、癸○○於109 年8 月間,與戊○○共同涉及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 ,戊○○因認癸○○在該案指認其涉案,且因癸○○為事主導致其 涉案,而心生不滿,遂與辰○○子○○、乙○○及少年張○宸( 少年張○宸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指示辰○○以還款為由,誘騙癸○○於110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面交還款,癸○○ 不疑有他,邀友人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一同前往,2 人抵達上址後,癸○○先行將3,600 元欠款返 還予辰○○,隨即遭辰○○夥同子○○、乙○○、少年張○宸以拖拉 方式帶入上址鐵皮屋內,並拉下鐵門限制其不得自由離去, 戊○○即挾人數之優勢,恐嚇命癸○○須交付16萬元作為賠償紅 包,並命乙○○及少年張○宸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紙、筆 及印泥等文具,作為書寫承諾書用,癸○○因恐遭戊○○等人傷 害,不得已在上址簽立同意給付戊○○子○○、乙○○及少年張 ○宸等人共16萬元,給付期限為110年2 月24日之承諾書1 紙 ,交給戊○○收執後,始於同(17)日凌晨4 時許離去。戊○○癸○○離去後,並接續傳送手機訊息給癸○○,命其務必於11 0 年2 月24日前給付上開16萬元款項,惟均未得款而未遂。六、姜○鏵於109 年9 月18日受戊○○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遭警查獲後,戊○○因不滿姜○鏵供述上開毒品係 受其指示販賣,而心生怨懟,欲藉機報復,適戊○○於110 年 3 月30日夜間某時,接獲呂俊霆來電告知,並在通訊軟體IG 即時動態上,發現姜○鏵與友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 TV 桃園店207 號包廂內唱歌,遂以唱歌為由,邀約辰○○巳○○庚○○邱柏昇邱柏昇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張○宸、李○益少年張○宸、李○益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於同(30)日夜間11 時許,前往上址凱悅KTV207號包廂,見姜○鏵在該包廂後, 戊○○即與辰○○巳○○3 人分別持桌上之杯、盤等物品,及以 徒手方式,密集毆打姜○鏵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姜○鏵 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姜○鏵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詳 後述)。戊○○另行起意,乘姜○鏵遭痛毆後無法反抗之機會



,率同辰○○庚○○張○宸、李○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姜○鏵押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逼問姜○鏵為何供出毒品來源係其所提供,嗣經 警接獲凱悅KTV 報案,並撥打姜○鏵之手機後,始由戊○○之 父己○○(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 車將姜○鏵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丁○○、丙○○、癸○○、 姜○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審理中業經 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均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戊○○):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與姜○鏵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云云。惟查:
㈠、姜○鏵於109 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抖音 」,發布販毒訊息,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於109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佯裝買家與姜○鏵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雙方約定以12,000元之價格交易30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姜○鏵即於同日 下午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指示劉○恩前往上址 被告戊○○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30包,並於同日下午 3 時許,攜帶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30 包毒品咖啡包,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 館502 號房,販賣予佯裝買家之員警,而遭員警當場逮捕而 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情,業據證人 姜○鏵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恩於偵訊、審 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定毛重219.2320 公克,淨重190.3570公克,取樣0.0763公克,驗出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姜○鏵與劉○恩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員與姜○鏵 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法務 部廉政署測謊鑑定書附卷足資佐證,堪予認定。㈡、證人姜○鏵於110 年2 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9 年8 、9 月起 ,我剛好沒有上班,戊○○請我幫他跑腿送咖啡包;109年9 月18日前幾天,我開始在抖音兜售毒品咖啡包;卷附手機翻 拍照片之語音通話紀錄,是9 月18日我叫劉○恩去送毒品之 前,跟戊○○的對話,戊○○跟我說毒品咖啡包在衣櫃,我跟戊 ○○說我叫劉○恩去拿,戊○○說他每包要拿200元,我說好等語 ,於110 年11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9 月18日前,戊 ○○指使我賣過2 、3 次毒品,後來我自己刊登販毒廣告找客 人,109 年9 月18日警察跟我聯繫之後,我打給戊○○說有人 要跟我買毒品,戊○○要我去衣櫃拿,戊○○說一包他要拿200 元,多的是我賺等語明確,就其與被告戊○○劉○恩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毒品咖啡包一情,前後所述一致尚無歧異,堪認 被告戊○○與姜○鏵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且提供毒 品咖啡包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㈢、劉○恩於109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為警逮捕前,姜○鏵確實 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12時45分許、下午1 時5 分許先與 被告戊○○通話,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再傳訊息命劉○恩被告戊○○住處房間拿取毒品咖啡包,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劉○恩傳訊息詢問:房號等語,姜○鏵傳訊息答稱:502 、他載完你到社館跟我講、都先不要走哦、進去先跟阿儒講 等語,劉○恩則傳訊息回稱:啊儒不在、要出門了等語,有 手機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參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 卷第147 至149頁),又證人即被告戊○○之父己○○於110 年1 2月1 日審理中證稱:當時姜○鏵跟他爸爸吵架,所以搬來住 ,幾乎每天都睡在戊○○的房間等語,足認案發當時,姜○鏵 與被告戊○○關係良好,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參諸上開事 證,顯見姜○鏵所證,可信性極高,堪予採信。而就上開對 話紀錄,被告戊○○於110年2月25日偵查中竟辯稱:姜○鏵一 直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一直打給我,時間太久,我 不曉得當時在說什麼事情云云,無從合理交代,顯係畏罪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證人癸○○於110 年3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戊○○房間有大衣櫃1 個、我在該衣櫃,見過毒品咖啡包,109 年8 、9 月間, 每次去都見過,我每星期大約去4 、5 天,我也有看到他在 跟不認識的人交易毒品咖啡包,有時候是戊○○親自交給對方 ,有時候是戊○○的弟弟李○益交給對方,戊○○也會叫李○益



劉○恩送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在戊○○房間見到的毒品咖啡包 是戊○○的,因為戊○○有一次在109 年9、10月叫我跟他去新 竹向上游拿毒品咖啡包,但我跟他說家裡有事推掉等語,於 110 年11月10日審理中亦證稱:有一次有看到戊○○有在交易 咖啡包,應該是買家跟他們兩兄弟,看到在交易,戊○○在場 等語,均核與姜○鏵之指證相符,再參諸證人己○○李○益庚○○於偵查中均證稱劉○恩所稱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房間,於1 09 年9 月間,確係被告戊○○之房間,此情亦為被告戊○○所 是認,益徵姜○鏵之指證,應認與事實相符。
㈤、末查,姜○鏵經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通 過測試,有該署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廉測16字第110660 0625號函暨所附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堪認姜○鏵所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空言 否認犯行,與上開所述諸多事證明顯牴觸,所辯當無足採。㈥、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109 年9 月當時,被 告戊○○不住家中,多人可進出其房間,房間衣櫃內之毒品咖 啡包非其所有等語。惟證人姜○鏵於110 年11月10日審理中 證稱:109 年8 、9 月的時候,戊○○有時候會住家裡等語; 證人癸○○於110 年11月10日審理中證稱:109 年8 月至12月 間,戊○○的房間是通舖,戊○○一個禮拜大概回去2 、3 天等 語;證人己○○於110 年5 月4 日偵查中證稱:戊○○有時候會 回家睡,都跟永德社小朋友睡在他原本的房間等語,於110 年12月1 日審理中亦證稱:戊○○應該是在109 年5 月底、6 月左右,被趕出家門,趕出家門後,還有回家睡,回家次數 我忘記了,就是一個禮拜會回家2 、3 次等語;證人李○益 於110 年12月1 日審理中證稱:戊○○有跟我媽媽吵架然後被 趕出去,但偶爾會回來等語,顯見109 年9 月案發當時,被 告戊○○仍會不時返家與友人接觸往來,而有機會將毒品咖啡 包放置於房間衣櫃內,並與姜○鏵、劉○恩共同為上開販毒犯 行,故尚難以被告戊○○於當時有在外住宿之事實,即為有利 於被告戊○○之認定。
㈦、證人姜○鏵於110 年11月10日審理中證稱:戊○○說一包他要拿 200 元,多的是我賺等語明確,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懲之行 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為毒 品交易之理,故被告戊○○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姜○鏵、劉○恩出 售,可認主觀上必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與 姜○鏵、劉○恩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戊○○壬○○庚○○、甲○○):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戊○○等人被訴毀損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辯稱:當時梁○豪找我,我只有跟庚○○一起過去,我有 帶鋤頭柄及煙火,我承認叫囂、踹門及放煙火,但其他人做 的事情都不關我的事等語;被告壬○○固坦承恐嚇犯行,惟矢 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人對我罵三字經, 所以我踹門洩恨,我是要求罵我的人出來,當時是甲○○找我 ,我不知道去現場會有那麼多人等語;被告甲○○矢口否認恐 嚇及妨害秩序犯行,具狀辯稱:我打電話向壬○○求助,是看 壬○○能不能幫忙籌錢或者有其他辦法,因壬○○丁○○發生口 頭上爭執,才會帶至少3台機車的人到場,並跟我說不會放 過丁○○,當晚就帶朋友去砸丁○○家鐵門等語;被告庚○○則坦 承共同恐嚇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丁○○因認梁○豪涉及毒品案遭查獲後,指稱其為毒品上 游,告訴人丁○○因而於109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與梁○ 豪及被告甲○○發生衝突,梁○豪被告甲○○即分別通知被告 戊○○壬○○至告訴人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被告戊○○壬○○獲悉後,與被告庚○○洪○賢古○立林○凡、戴○廷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共約20至30人 ,於109 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攜帶棍棒及煙火,至告訴 人丁○○、丙○○之上開住處附近與被告甲○○及梁○豪會合後, 至告訴人丁○○、丙○○之住處前,多人對屋內叫囂恫嚇,喝令 告訴人丁○○出來面對,被告戊○○壬○○庚○○等人並以腳踹 或棍棒敲打告訴人丁○○之住處鐵門,被告戊○○復於告訴人丁 ○○、丙○○之住處外燃放煙火等情,為被告戊○○壬○○庚○○ 、甲○○所是認,並經告訴人丁○○、丙○○於偵查、審理中、證 人梁○豪洪○賢於偵查、審理中、證人古○立林○凡、戴○ 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蒐證照片 (參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卷五第193 至223 頁反面) 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審理時供承:我有帶鋤頭柄及煙火,我承認叫囂、 踹門及放煙火等語,被告壬○○審理時供承:我有踹門洩恨等 語,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踹鐵門等語,與證人洪 ○賢於110 年6 月23日偵查中所證:戊○○拿一支長長的砸門 ,應該是棍子,戊○○有叫囂叫丁○○下來等語,證人林○凡於1 10年6月16日偵查中所證:我站很後面,只有看到放煙火, 煙火是對著丁○○家放,現場大約20、30人等語,及證人戴○ 廷於110 年6 月16日偵查中所證:應該是戊○○拿一根棍子去 砸門等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戊○○壬○○庚○○、甲○○確有 夥同眾人分別以腳踹或棍棒敲打鐵門及燃放煙火等強暴行為 。




㈢、被告戊○○壬○○、甲○○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 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證人洪○賢於110 年6月23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壬○○找我去,他打電話叫我去,我先到永德 社跟戊○○他們會合,因為壬○○叫我先去找戊○○他們,壬○○知 道戊○○要帶人過去,總共大約10幾個人在永德社集合,到丁 ○○家後現場由戊○○指揮,戊○○拿一支長長的砸門,應該是棍 子,戊○○有叫囂叫丁○○下來,我被車子擋住,沒看到誰放煙 火,當時聚集大約30人等語,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中亦證 稱:壬○○接到電話,我跟壬○○一起去,有先去永德社集合等 語;證人古○立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壬○○打 電話給我哥,我哥睡著,所以壬○○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幫忙 挺他,因為他被別人嗆,電話中只有說他被嗆,沒有說很完 整,之後他跟洪○賢各騎一台摩托車到我家巷口,壬○○叫我 去挺他,我找另外兩朋友戴○廷及林○凡一起去案發現場,我 載洪○賢壬○○自己騎一台車,3 人一起去樹仁三街的7- 11 超商,他們在那邊集合,之後全部一起去永德社公廟集合 ,之後有一台馬智達廂型車先開走,我們跟著那台車走到龜 山案發現場,那邊有20、30人,馬智達廂型車開進那條巷子 ,我們走進去,有位矮矮的人,應該是戊○○,手持棍棒和踹 門,我聽到有人問說丁○○在家嗎,有一位長輩說丁○○不在家 ,有人說怎麼可能不在,說完話,就回去開馬智達廂型車, 到丁○○家門口放大龍炮,我不知道是誰丟到丁○○家門口的, 放的人就點燃大龍炮,之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證人林○凡於1 10 年6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某間宮廟集合,是 永德社,我騎戴○廷的摩托車載著戴○廷去龜山,我沒有看有 人去砸大門,因為我站很後面,我只有看到放煙火,只有看 到一小盒煙火,煙火是對著丁○○家放的,當時現場大約20、 30個人等語;被告庚○○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有踹被害人鐵門,現場人有壬○○、甲○○、戊○○等人;(當 初是誰說要去的?)他們是在社團現場講的等語明確,足證 確係眾人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聚集共同為叫囂 恫嚇及以腳踹或棍棒敲打鐵門、燃放煙火等方式實施強暴行 為。再觀諸證人丙○○於110 年3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 9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我從住家2 樓看有20、30人,他 們在樓下叫囂要丁○○下來,但沒有說是誰,其中一個人說「 閃」,他們就閃開,再來有人說「放炮」,就有人在我家門 口放沖天炮等語,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中亦證稱:有20、 30人來家裡叫囂,叫丁○○下來,說要找丁○○算帳,有一些人 很大聲說放炮、放炮,後來說快閃,就有人拿好像沖天炮煙 火的那種炮,在我門口放;他們那麼多人在那裡叫,我怎麼 會不怕等語,而被告戊○○自承身在其中為叫囂、踹門及放煙 火之恐嚇及強暴行為,被告甲○○自承其聯絡被告壬○○後,被 告壬○○糾眾到場,被告壬○○自承身在其中為踹門之強暴行為 ,故不論現場聚集之所有眾人是否均係被告戊○○壬○○、甲 ○○通知而來,或係輾轉糾眾而同時聚集到場,連同被告戊○○壬○○、甲○○在內之20至30人,共同聚集,部分人踹門、部 分人叫囂、被告戊○○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柄到 場踹門、叫囂、放煙火,彼此間已形成一共同恐嚇及攜帶兇 器妨害秩序之合同意思,在該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恐嚇告訴人丁○○、 丙○○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戊○○壬○○、甲○○各自僅坦認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就他人之 行為,均辯稱與己無涉,被告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戊○○ 辯稱:戊○○與現場共犯少年係偶然相遇,無犯意聯絡,就共 犯少年之行為,無須負責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具狀為被 告壬○○辯稱:壬○○係遭對方挑釁自行前往,與戊○○等人無犯 意聯絡等語,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揆諸上述共同正犯之成 立要件,均無足採。另被告戊○○案發當時已滿20歲,自承因 友人即少年梁○豪電請其到場,始為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 ,證人即少年梁○豪洪○賢古○立林○凡、戴○廷等人於 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到場參與,故被告戊○○攜帶兇器與少年共 同實施恐嚇、妨害秩序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事實三部分(被告壬○○):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妨害秩序 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持木棒毀損,沒有恐嚇及妨害秩序的 行為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壬○○等人 砸門後隨即離去,告訴人根本還沒有意識到發生什麼事,犯 行即結束,不足使人心生畏怖,亦無對特定人為強暴行為等



語。惟查:
㈠、被告壬○○心有不甘,另行起意,與許庭杰、少年洪○賢、廖○ 龍、古○靖、古○立莊○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青少 年,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至告訴人丁○○、丙○○上 開住處外叫囂,並分持棍棒敲砸丁○○、丙○○住處鐵捲門及小 門,致鐵捲門及小門受有損壞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丁○○、丙○○、洪○賢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許庭 杰、廖○龍、古○靖、古○立莊○揚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估價單、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參110 年度少連 偵字第338 號卷五第155 頁、第165 至191 頁)附卷足資佐 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壬○○於110 年4 月7日偵查中自白:我跟古○立、古○靖說我被嗆怎麼處理, 所以他們找了一個叫莊○揚的人,莊○揚就說現在去砸他家鐵 門,我是用球棒和鐵棍和腳去砸他家的大門等語;證人丙○○ 於110 年3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晚上第二次來時,我沒 有看到來多少人,因為我在睡覺,我只有聽到鐵捲門被砸的 聲音,下樓查看他們已經不在了,我的鐵捲門及小門都被砸 壞,我預估損失5 萬元等語,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中亦證 稱:我聽到他們敲門,下來他們就走了,我弟弟跟我說有20 、30人有,小門及鐵捲門都有被破壞;他們那麼多人來,又 砸東西,當然會怕等語;證人洪○賢於110 年6 月23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古○靖他們直接到我家來載我,壬○○許庭杰 都有來,後來到一個公園時,有一位身高矮矮的人一直說走 啦、砸啦等語,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中亦證稱:去丁○○家 之前,先去公園集合,壬○○有一起去,我用木棒敲門,其他 人用鋁棍敲等語;證人廖○龍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跟許庭杰約好要去洪○賢家玩,有位不認識的人來 找洪○賢,問要不要去龜山敲別人家鐵門,我們就騎機車到 現場,不認識的人給我們小鐵棍,我、洪○賢壬○○都有拿 小鐵棍砸,我砸小鐵門,他們砸大門,砸完我們就離開現場 等語;證人古○靖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壬○ ○找我去的,他找我圍事,用鐵棒敲門,但我只在旁邊看, 我沒敲,我和我弟在後面看而已,現場影片我不知道是誰拍 的,是別人傳給我的,壬○○找我我就去了,在場那群人有說 要敲門,但我自己沒敲等語;證人古○立於110 年4 月7 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壬○○家附近公園找我國中同學莊○揚 ,我找莊○揚一起去找壬○○暸解為何壬○○會被嗆,莊○揚問說 要不要去砸丁○○家,壬○○說先不要,要晚一點再找他自己朋 友,我跟我哥也說先不要,之後莊○揚跟壬○○和我哥討論一



下,他們想要直接去,我們集合後一起騎摩托車去案發現場 ,莊○揚、壬○○、「賴彥鈞」(音譯)準備木棒、棒球棍, 壬○○還有帶健身房握把,他們發給其他人,其中壬○○的朋友 拿棍棒砸丁○○家大門,我跟我哥只在旁邊看,壬○○莊○揚 好像有砸,我忘記他們有沒有拿工具,洪○賢有拿東西但我 不清楚他有沒有砸,當時我有拍攝,因為我覺得他們這樣很 帥,拍的影片我有傳給我哥、莊○揚、「賴彥鈞」、壬○○等 語;證人莊○揚於110 年6 月1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當 時在八德那邊集合過去,八德八方雲集那邊公園的涼亭,確 切地址我不記得,我與古○立、古○靖、賴彥均壬○○、洪○ 賢集合一起出發,除我們六個人外,還有別人,但其他人我 不認識,我有砸門,我是拿我帶去的小支球棒砸的,我砸鐵 門的左邊,除了謝永慶古○立、古○靖沒砸之外,其他人都 有砸門,壬○○有拿健身器材砸門,是他自己帶去的,砸大門 ,有敲出凹痕等語,就被告壬○○偵查中之供詞與上開證人之 證詞相互勾稽,顯足認被告壬○○聚集許庭杰、洪○賢、廖○龍 、古○靖、古○立莊○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青少年 ,於同(22)日夜間9 時許,再度至告訴人丁○○、丙○○之住 處外叫囂恫嚇,並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物敲砸告 訴人丁○○、丙○○住處之鐵捲門及小門而施以強暴,致鐵捲門 及小門受有損壞,客觀上已足使居住於該址之告訴人丁○○、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亦 明確證稱已心生畏懼,故被告壬○○除共同毀損外,該行為同 時成立共同恐嚇及加重妨害秩序罪,至堪明確,被告壬○○所 辯僅構成毀損罪,辯護人所辯此行為不足使人恐懼,未為強 暴行為,均與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五、事實四部分(被告壬○○、甲○○):
  訊據被告壬○○、甲○○均矢口否認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辯稱:沒有強押丁○○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壬○○辯稱:係多人一同找丁○○商談和解事宜,並無任何人有 強暴脅迫行為等語。惟查:
㈠、因告訴人丙○○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向警方提出告訴, 被告壬○○、甲○○為使告訴人丙○○、丁○○祖孫和解並撤回告訴 ,於110 年1 月上旬某日晚間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青少年數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告訴人丁○○ 就讀之私立振聲高中校門外,俟告訴人丁○○放學後,在校門 外要求告訴人丁○○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命告訴人丁○○和解撤 回告訴,期間達1 小時之久,嗣因告訴人丁○○一再表示無法 作主撤回告訴,被告壬○○、甲○○等人始離去等情,為被告壬 ○○、甲○○所是認,並經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寅○○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甲○○雖均否認有聚眾脅迫犯行,惟查,證人丁○○ 於110 年3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 年1 月初甲○○找人 去學校堵我,他們大約晚間22時放學時來振聲高中校門口找 我,大約7 、8 人,是甲○○帶頭的,我當時準備騎車,他們 一群人突然圍上來,問我是丁○○嗎?能去前面聊聊嗎?我就 被圍去前方的7-11便利商店,其中有一人問我能不能撤告, 就是12月22日來我家砸門的案子,後來發現我不能作主就放 我走了,他們大約圍堵我半小時至1 小時之久,就是要我撤 告,他們當天沒有動手打我,快1 小時才離開等語,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騎出去校門,一群人突然騎 機車上來圍住我,有4 、5 台車6 、7 人,說到7-11聊,全 程大約1 小時左右,要求我撤告,在7-11前面耗,我想要離 開,但是沒有辦法離開,後來鄰居報案,有警察過來,他們 才疏散,我才可以離開,過程中有人說如果不撤告,戊○○還 會叫他們來我家一次等語明確,再參諸被告甲○○於110 年6 月22日偵查中供承:壬○○打電話跟我說他堵到人了,我才到 場,壬○○說我跟丁○○認識,所以叫我去跟丁○○講請他撤告, 丁○○說他阿公阿嬤那邊堅持要提告,其他人是壬○○帶去的等 語;被告壬○○於110 年6 月22日偵查中亦供承:是我提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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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