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珮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2日申辦取得其原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至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間某時,在臺南市某7-11便 利商店,以宅急便店到店寄貨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臺北市某7-11便利商店、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楊泰寧」收受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 上午11時2分許,打電話向陳李瓊梅佯稱為其三嫂向陳李瓊 梅借款,致陳李瓊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 因陳李瓊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二、案經陳李瓊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宋珮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送予「楊 泰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要買車需要貸款,因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加我的Line, 表示可以用我的帳號貸款,所以我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但 我沒有告知密碼云云(見本院原易卷第75、98頁)。二、經查:
(一)被告於92年間申辦系爭帳戶,嗣於108年4月2日取得晶片 提款卡,於108年4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50分間, 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利用7-11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方式 ,寄至臺北市某7-11便利商店由「楊泰寧」收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李瓊梅以佯裝身分借錢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 2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7、39、42、43、45、46 、113至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 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 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偵訊之錄音檔案結果,其對於檢察官詢問如何 告知對方密碼之問題,明確答覆以電話,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倘被告係為汽車 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當自行留存提款卡以便領取嗣後撥 入之款項,然其卻係特地申辦提款卡後交付對方,已與常 情有悖,況其甚至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當可預見 收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者,邇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難諉為不知,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出提款卡時有想過對方將系 爭帳戶用作犯罪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 告顯可預見「楊泰寧」收受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恐用作不法之途,卻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寄出系 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未有任何積 極追回存摺影本、提款卡之作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辯解洵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之上揭 物品提供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 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楊泰寧」,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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