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
8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2號),本
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文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罪,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號及10 5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5,000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藉在公眾得以見聞之網際網路遊戲刊登販賣遊戲幣之 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108年9月 16日6 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綁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又於上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在網路遊戲TEON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訊息,下列被害人閱 覽後,因有意購買網路遊戲TEON遊戲幣,而在該網路遊戲中
與陳文龍對話連繫,進而與陳文龍互加社群軟體LINE好友, 再在LINE中聯繫詳細之交易事宜因而受騙: ㈠魏子翔於108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上開方式與陳文龍連繫購買TEON遊戲 幣0000000個單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 其上開住處,使用一卡通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陳文 龍之一卡通所綁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石中仁於108 年9月18日7時3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上開方式與陳文龍連繫購買TEON遊戲幣0 000000個單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49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中華郵政第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000元轉帳至陳文龍之一卡通所綁 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㈢吳少禾於108年9月16日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與陳 文龍連繫購買TEON遊戲幣0000000個單位,因而陷於錯誤, 於6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以 使用LinePay(一卡通)之方式,轉帳2,000元至陳文龍所之一 卡通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嗣因魏子翔、石中仁、吳少禾匯款後,並未收到TEON遊戲幣 ,且陳文龍亦不再與魏子翔、吳少禾聯繫,甚且在石中仁連 繫詢問時,陳文龍尚且以「謝謝惠顧你已被騙拜」內容之LI NE訊息回應,經魏子翔、石中仁、吳少禾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魏子翔、石中仁、吳少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後,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翔 、石中仁、吳少禾之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魏子翔、吳少禾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 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告訴人魏子翔、石中仁、吳少禾於警局所提供之其等在LINE 軟體與被告私訊之頁面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截圖、拍照 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又該等告訴人提供之以一卡通匯款之交易詳細資訊、櫃 員機交易明細、LinePay(一卡通)匯款之交易詳細資訊、被 告陳文龍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及警方調取之 被告陳文龍之一卡通資料,分屬一卡通、櫃員機所屬銀行、 LINE公司、中國信託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電子或書面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翔、石中仁、吳少禾於警 、偵訊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以一卡通匯款之交易詳 細資訊、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Pay(一卡通)匯款之交易詳 細資訊、被告陳文龍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及 警方調取之被告陳文龍之一卡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在公眾得以見聞之網路遊戲TEON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訊 息,釣取被害人閱覽後,因有意購買網路遊戲TEON遊戲幣, 而在該網路遊戲中與被告對話連繫,進而與被告互加社群軟 體LINE好友,再在LINE中聯繫詳細之交易事宜因而受騙匯款 至被告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人認其僅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違誤,除已由蒞庭公訴人 變更法條而本院無須再予變更外,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應注意檢討改進,以彰法治並維社會公義!被告 前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持有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內再 犯本件,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 本罪相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為本 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 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 ,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於本 件之犯罪手段係在公開之遊戲網站上以販賣遊戲幣為名行騙 不特定之公眾之手段及危害性、被告詐得贓款之數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認罪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三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1款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