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0年度,22號
TYDM,110,原交簡上,22,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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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孝清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
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孝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孝清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介壽 路1 段與大智路口,欲右轉駛入大智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蔡佩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玟瑀,沿介壽路1 段同向同 車道右側直行並行,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蔡佩芝黃玟瑀人車倒地,蔡佩芝並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擦傷及膝 部擦傷等傷害,黃玟瑀則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蔡佩芝黃玟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 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



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 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右轉彎 時有先煞停,但告訴人等仍騎乘機車衝向伊的汽車,導致 車禍受傷,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原審判 決未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同一車道,因而 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用法則不當,被告並無過失行為 ,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佩芝黃玟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證實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85 頁至第86頁),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70頁)。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 ,核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告訴人等行駛於同一車道,竟未 注意並行間隔,貿然右轉,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徒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 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 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 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 、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 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竟仍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蔡佩芝黃玟瑀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雖未慮及此,但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程序之適用。又 被告一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並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蔡佩芝黃玟瑀 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綜合判斷,告訴人與被告之 車輛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判斷路權及適用的法規。 原審不查,誤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判斷被告有所過失,自有未洽。 2.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謂告訴人蔡佩 芝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原因之一云云(見 偵卷第99頁)。然員警既以「疑似」之用語表達其判斷,自 屬於承辦員警對於案發經過之個人推測,無法作為刑事案件 之直接證據。更何況,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為告訴人與被告 之車輛於案發當時係併行,而非告訴人突然加速直行向前因 而發生碰撞,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於告訴人蔡 佩芝之行車分析自非可採,原審不查,誤將該研判表作為判 決之判斷依據、證據之一,並因而認定告訴人蔡佩芝於行車 時亦有過失,其認定事實之部分自有違誤。3.原審就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上訴請求改判無 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疏未注意同車道 右側直行車之安全距離間隔,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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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