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0年度,1號
TYDM,110,交訴緝,1,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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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水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水德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由民生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中華路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新生路,適許銘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由新生路往新生北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許銘煌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腳大腳趾線性骨折、雙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詎簡水德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許銘煌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水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2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97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 5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傷勢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 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等規定,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 過失極明。又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 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 ,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4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卷【下稱審交 訴字卷】第31頁),故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等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就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意旨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部分漏未論及,然公訴檢察 官已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即 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 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 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 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 務致肇生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肇事後未施以必 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其肇事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 足取,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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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