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1號
TYDM,110,交訴,5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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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振忠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止,在其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 午3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523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沿桃園市 桃園區博愛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民 族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博愛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顯 示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 開注意義務,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楊淑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92號機車),沿民 族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路口(民族路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該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亦未減速接近,且未 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 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旋即倒地,楊淑燕因此受有 頭部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髖部挫傷、踝部擦 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朱振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36號另行偵辦)。 詎朱振忠於肇事後,其所騎乘之523號機車及楊淑燕所騎乘 之192號機車均倒地,自可預見楊淑燕因遭其所騎乘之523號



機車撞擊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淑燕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楊淑燕於不顧,騎 乘523號機車駛離案發現場,嗣經警調閱博愛路與民族路之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 ,對朱振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振忠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 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燕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民族路及博愛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楊淑燕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 頁、第47頁、第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第103頁,本院卷第7 9至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案發時之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顯示「博 愛路與民族路均有車輛陸續駛出,而被害人沿民族路直行行 駛時,民族路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亦顯示為閃光黃燈」,此 有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 84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民族路與博愛路之號誌 均為閃黃燈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案發 時,民族路與博愛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均顯示為閃光黃燈甚明 ,是被告騎乘523號機車及被害人騎乘192號機車行經前開路 口時,均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前開路口 而肇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後 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前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 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 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 經出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與前案故意犯竊盜罪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 ,非屬同一罪質,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被告既未 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 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在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下午時段,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且未盡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騎乘之192號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除造成被害人之車輛受損外,更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髖部挫傷、踝部 擦傷及足部擦傷之傷勢,並遭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酒醉狀態下,行經前開 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 卻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因此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亦一再飾卸 狡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悟之念。 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職 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具相 似性,即均屬我國刑法典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均帶有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財產、身體或生命安全之法益,具相似性,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各罪彼此間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甚 高、法律規範目的相類,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 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



案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固逾6個月,然被告所犯各罪均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規定,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條文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降低刑度,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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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