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06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昌弘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林昌弘駕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經騎乘警用機車巡 邏之警員吳晉伊察覺行車狀況有異,示意林昌弘停車受檢, 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林昌弘之車輛右側。林昌宏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側車身碰撞警員吳 晉伊騎乘之警用機車左側,而妨害警員吳晉伊依法執行酒駕 查緝勤務,警員吳晉伊並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警員吳晉伊隨即通報 警力支援,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與中豐路口攔查林昌 弘,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測得吳晉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2毫克,即當場逮捕林昌弘。
二、林昌弘經警逮捕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因不滿警員吳聲武上銬過程造成不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吳聲武辱稱「現在手銬都給你銬了,你他媽 還要叫我做什麼啦」等語,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力與尊嚴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侮辱公務員。
三、案經吳晉伊、吳聲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林昌弘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晉伊及吳聲武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音譯文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上限提高,較不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法條,並經本院告 知更正後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㈣科刑:
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2毫克,顯然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又為躲避查緝而駕 車碰撞警員,危及警員執行勤務之人身安全。被告為警查獲 後,復對警員口出惡言,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已賠償警員並經警員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0 之1頁、第35頁、第37頁),可見被告尚能自省並展現悔意 。再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碰撞警員吳晉伊,致警員吳晉伊受 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同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辱罵警員吳聲武,同時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 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警員吳晉伊 及吳聲武,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此部分應不 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各 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