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1號
TYDM,110,交訴,2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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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剛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周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周志剛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周志剛前於「聯上世界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下稱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呂峻毅為其同事。於民國10 9年8月3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周志剛先在桃園市○○區○○路 0段0號7樓之13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飲用人參藥酒,隨後 因該日上午與呂峻毅間就工作有所爭執,欲至本案社區毆打 呂峻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本案住處 攜帶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社區,並於該日晚間7時26分抵達 本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隨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周志剛毆打 呂峻毅之事,而於該日晚間8時5分許對周志剛實施酒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為查獲(公訴意 旨另起訴殺人未遂部分,詳後公訴不受理之說明)。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峻毅、證人潘文展之警詢陳述,係被告周志 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異議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71頁)。從而,前揭供述 證據,無證據能力。
呂峻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異



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惟並未見被告、辯護人釋 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呂峻毅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是呂峻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09、181頁),並有證人呂峻毅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29-131頁)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48頁)、被告之行 車軌跡擷圖3張(偵卷第67-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參,當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 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為首次酒 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前揭所示騎乘機車抵達本案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後,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 攜帶本案西瓜刀搭乘電梯前往本案社區1樓,見呂峻毅坐在 警衛值班櫃櫃臺桌內座位上,其主觀上能預見持銳利之刀械 揮砍人體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足以造成各該部位組



織嚴重受創、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時之怒氣, 仍在上開認識下,逾越原先傷害呂峻毅之犯意,提昇為縱使 呂峻毅遭本案西瓜刀砍擊頭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恐使各該 部位嚴重受創失血而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持上開西瓜刀朝呂峻毅背部、手部、頭部(含臉部)及肩 膀等上半身部位連續砍擊,呂峻毅往後方出口退去,周志剛 仍持續往呂峻毅方向逼近,並持續不斷往呂峻毅上半身部位 揮擊,致呂峻毅因而受傷跌坐在地,且全身是血,幸經住戶 潘文展發現並報警處理,將呂峻毅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救, 呂峻毅始倖未生死亡之結果,但仍受有左耳切割傷2公分、 右耳切割傷兩處共1公分、右肩切割傷兩處2公分及6公分、 左手腕切割傷3公分及左拇指切割傷3公分、右肩沾黏性關節 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 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呂峻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文展於警詢之證述、聯新國 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所附醫療紀錄、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呂峻毅之傷勢照片、現場及本案西瓜刀之 照片、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本案西瓜刀前往本案社區,並於前揭 時間持本案西瓜刀攻擊呂峻毅,至呂峻毅受有前揭傷勢,惟 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雖 有持刀向呂峻毅揮擊,惟僅用刀面拍打方式進行攻擊,且依 呂峻毅所受傷害結果,均不足以導致呂峻毅在生命上有危險



之虞,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63-69、109、18 3-18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持刀向呂峻毅揮擊,致呂峻毅受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示傷勢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如上,並與證人呂 峻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5-26、129-131 頁,本院卷第156-169頁)、證人潘文展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第29-30頁)互核相符,且有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3、135-141頁)、急診病歷資料及所附醫療紀錄 (偵卷第155-17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9-53 頁)、呂峻毅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7-58頁)、現場及本案 西瓜刀之照片(偵卷第56-57、59-61頁)、現場監視器勘驗 筆錄(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0-112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本案持刀傷害呂峻毅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乙節,尚有合理懷疑: 1.依被告攻擊呂峻毅之過程觀之,有合理懷疑: ⑴經勘驗本案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10-112、117- 124頁),被告攻擊呂峻毅之過程為:
【00:00:00】至【00:00:18】 呂俊毅坐在櫃檯前使用手機,隨後轉頭往畫面左下方看。 【00:00:19】至【00:00:25】 ①被告自下方進入畫面,右手持包覆刀套之本案西瓜刀,朝呂 峻毅頭部揮擊。呂峻毅舉起左手抵擋,被告因而脫手,包覆 刀套之本案西瓜刀飛落至櫃檯桌面。
②被告站在呂峻毅身旁,右手五指張開置於呂峻毅左肩,左手 拿取包覆刀套之本案西瓜刀。
③被告將包覆刀套之本案西瓜刀自左手換至右手,持包覆刀套 之本案西瓜刀之寬面拍打呂峻毅之背部,呂峻毅背身閃躲。 ④被告抬高右手臂,改以揮劈之方式朝呂峻毅之面部揮擊數次 (未擊中臉部),因呂峻毅起身並伸手阻擋而未果,呂峻毅周志剛推開,隨後有以左手撫摸頭部之動作。 【00:00:26】至【00:00:30】 ①隨後被告將包覆刀套之本案西瓜刀之刀套褪去,朝呂峻毅接 近,且有作勢揮擊的動作
②被告持續朝呂峻毅靠近,呂峻毅因被告靠近而向側身後退, 兩人往畫面右上方稍微移動並有對話,隨後被告右手持本案 西瓜刀舉起並朝呂峻毅頭部方向揮擊(是以刀背及刀身朝左 前、左上揮擊,而非以刀鋒直接劈砍)。
【00:00:31】至【00:00:38】 ①被告揮擊後,可見呂峻毅踉蹌跌靠於畫面右側牆壁並手摸頭



頂,隨後被告再次右手持本案西瓜刀舉起,向前靠近呂峻毅 ,並向呂峻毅之頭部以刀面由右至左、稍微由上往下揮擊, 未見以刀鋒直接劈砍。
呂峻毅為閃躲而往畫面上方移動,被告趨步跟上呂峻毅,復 持本案西瓜刀舉高,高度超過頭部,向呂峻毅方向伸出(呂 峻毅此時位置在牆壁後方,無法確認被告所持本案西瓜刀與 呂峻毅之相對位置),隨後兩人從上方離開畫面。 ⑵觀察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攻擊呂峻毅之過程,被告先係持 「包覆刀套」之本案西瓜刀向呂峻毅之頭部、背部、面部揮 擊、拍打,隨後方褪去刀套,改以本案西瓜刀之「刀背」、 「刀身」向呂峻毅之頭部方向「揮打」,過程中並未見被告 直接以本案西瓜刀之刀鋒向呂峻毅之頭部、面部劈砍之情況 ,是被告是否有欲致呂峻毅於死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尚 有合理懷疑。
2.依呂峻毅所受傷勢結果觀之,亦生疑義:
呂峻毅因被告前揭攻擊,所受傷勢為「左耳切割傷2公分」 、「右耳切割傷兩處各1公分」、「右肩切割傷兩處2公分及 6公分」、「左手腕切割傷3公分」、「左拇指切割傷3公分 」、「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一情,有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9頁),依呂峻毅所受前揭傷勢 內容,為頭部左右耳處、右肩、左手之切割傷及發炎,並未 見呂峻毅之頭部、面部、四肢有嚴重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 之情況。又呂峻毅遭被告攻擊後,於救護車到場時,其意識 狀態清楚,到醫院前之檢傷分級為非危急個案乙情,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呂 峻毅於該日晚間8時26分經送達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0時33 分經家人接回出院,有聯新國際醫院之急診病歷(偵卷第15 5頁)、急診護理紀錄(偵卷第167頁)附卷可佐,亦可佐證 呂峻毅之頭部、面部、四肢並無嚴重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 之情形,是依呂峻毅所受傷勢,被告是否確有殺人犯意,有 所疑義。
3.依被告與呂峻毅之衝突原因,被告是否有殺害呂峻毅之動機 ,亦非無疑:
呂峻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至當天認識被告不到1個禮拜 ,因為工作關係認識,當天早上伊因為住戶物品的事情,有 與被告吵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舊怨等語(本院卷第157、1 65、168頁)。
⑵依呂峻毅前揭證述,被告與呂峻毅間,係本案時間之早上, 因工作上之關係有所爭執,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舊怨。而被 告與呂峻毅前揭口角爭執,是否足以使被告產生於本案時間



殺害呂峻毅之殺人動機,並就此進一步佐證被告於本案犯行 時確實具備殺人犯意,亦非無疑。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時地監視器影片所示之被告攻擊呂 峻毅之過程、呂峻毅所受傷勢結果、被告與呂峻毅之衝突原 因,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認為尚有 合理懷疑。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依本案積極證據,僅成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 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並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為其親簽之撤回告訴人無訛(本院 卷第167頁),是本院爰依照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西瓜刀1 把,為被告持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173頁)。 本案雖因呂峻毅撤回告訴,起訴程序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上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本案西瓜刀1 把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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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