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秋霞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
所為之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秋霞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間9時3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處所飲酒後,由陳慶德駕車搭載其返回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五街之方秋霞住處,兩人再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方秋霞停放車輛之某車庫,欲分別駕車一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萊比錫咖啡店信光店,方秋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晚間9時37分許,自該車庫 駕駛車牌號碼000—702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於109年2月9日晚間9 時39分許,錯駛路線而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無法通 行之巷道,又於駕車迴轉欲離開該巷道時,不慎撞及路旁消 防栓,引起附近住戶注意並到場瞭解情況,方秋霞再改採倒 車方式出巷,而於車輛將駛離該巷道之際,竟將車輛停在路 中央,並下車逕自離開現場,後經在場住戶報警處理,警員 到場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尋獲方秋霞,見方 秋霞有酒醉自傷之舉,隨即對之實施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 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方秋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方秋霞與辯護人不爭 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53頁、本院 交簡上字卷二第29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125至1 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至被告、辯護人固認被告警詢所為之供述,因違反夜間不得 詢問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以被告警詢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敘其證據能力有無,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伊是在下車離去後,因發生事故又 思及亡兒,且伊剛好攜帶一本來要給陳慶德欣賞並裝有高粱 酒之精美瓶子,才會飲酒,駕駛車輛前伊沒有飲酒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慶德證稱搭載被告返家時,未聞 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也未證述被告當時有何醉態舉止,報案 民眾也未稱有聞到被告身上帶有酒氣,又依卷內被告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被告於證人陳慶德搭載返家 後進入住處前,步伐平穩,並無酒醉舉止,可見被告於駕駛 車輛之前確實未飲酒。又被告之酒測值雖超標,然此係因被 告駕車突遇事故、緊張,又思及亡兒,才會於下車離去後飲 酒,從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車進入死巷時並未擦撞其他車輛 ,倒車出巷時也沒有不順暢,而被告下車離去現場而穿越馬 路時,係直線行走、步伐平穩、未見方向偏移等情可徵,至 其當時有舉高右手只是要警示往來車輛有行人要通過而已, 並非酒醉行為,且對比警員尋獲被告時,被告所呈現之步伐
不穩之泥醉狀態,亦證被告確係於下車後才飲酒。另依據文 獻,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行為人會出 現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更 會出現噁心、嘔吐之情形,此與前述被告返家進入屋前或自 車輛離開、穿越馬路之狀態不符,更可證明被告確係於下車 後始飲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記時間,經友人陳慶德搭載返回其住處,再與陳 慶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車庫,分別駕車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萊比錫咖啡店信光店聚會,嗣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7029號自用小客車,錯駛路線而誤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之無法通行巷道,欲駕車迴轉離開該巷道, 卻撞擊路旁消防栓,嗣改採直接倒車方式駛離現場,之後又 將車輛停在該巷道中央並下車離去,後遭獲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在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尋獲,並對被告施 以保護管束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9、60頁、 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0至33頁、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 陳慶德於警詢時證述有駕車搭載被告返家乙節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3頁),亦與警員謝昀融、林琮翰出具職務報告所描 述之本案查獲經過一致(見偵卷第73、75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影像 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9至113頁)、被告提出之返家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45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附圖(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48至90頁)等件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5、27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⒉被告自承其當時係要駕車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車庫(即 三媽臭臭鍋慈文店對面車庫),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萊比錫咖啡店信光店,但卻錯駛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巷道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對 於萊比錫咖啡店信光店很熟,還有在該店儲值,伊知道從該 車庫到萊比錫咖啡店信光店的路線,也很熟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二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也稱:案發前伊住
在前開住處大概2年,還沒住在該址時就很常去萊比錫咖啡 店信光店,對於如何前往該咖啡店應該算熟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二第132、133頁),可知被告對於如何從前開車庫 前往萊比錫咖啡店信光店知之甚稔,再觀諸卷附GOOGLE MAP 所示從前開車庫前往萊比錫咖啡店信光店之路線圖(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二第119頁),可見被告若駕車自前開車庫出發 後,只須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直行至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 右轉,再前駛一小段路程後左轉,即可抵達該咖啡店,路線 不僅單純,也不複雜,更只需3至5分鐘之車程而已,然被告 當日所行經之路線,卻係自前開車庫出發沿慈文路行駛不久 ,即在慈文路、慈雲街岔路口,左轉彎至慈雲街,復繼續直 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巷道,此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二第56頁),並有卷附GOOGLE MAP所示自前開車 庫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路線圖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二第59頁),由此可知,被告案發當日不僅未遵循本有一 定熟稔程度、且屬單純、不複雜、車程短暫之行車路線前往 萊比錫咖啡店信光店,反錯駛至方向迥異之桃園市○○區○○街 00號前之巷道。
⒊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現場與 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二第49至53頁),佐以被告供認其為勘驗結果中 駕駛A車之甲(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56頁),並參卷附勘 驗截圖(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61至90頁),可見被告開始駕 車後,行經路口卻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附表編號一⒈),再 於駛至某路口時,無故切換遠光燈與近光燈3次,且明係往 前直行,卻顯示轉彎方向燈(附表編號一⒉),又於駛入無 法通行之巷道欲向左迴轉車輛時,因巷道狹窄又駕車不慎致 碰撞某物,復未改採其他方式或更謹慎駕車,偏執地再向左 迴轉,致共發生3次碰撞(附表編號一⒊、⒋、編號二⒈、編號 三),直至在場之人建議被告可採直接倒車方式駛離該巷道 後,被告方才倒車後退,而被告在駕車後退欲駛離該巷道時 ,明為筆直道路,卻仍前進、後退數次,又在欲駛離巷道之 際,將車輛停放在巷道中央(附表編號四⒈),之後即因不 明原因,無視車輛停放在該巷道中央,可能阻礙巷道內停放 車輛通行,於下車後竟逕自離去現場(附表編號四⒉),嗣 又在步行穿越馬路前,無故舉起右手揮動數次(附表編號五 ⒈),復於穿越馬路時,腳步並非筆直前行,而係先往左前 方步行再略為往右前方行走,後又突以右腳大步跨向左前方 ,身體因而略為晃動後再繼續往前行(附表編號五⒉),於 穿過馬路後,亦係忽左忽右而非筆直步行(附表編號五⒊)
。
⒋綜上,被告不僅於接受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3毫克,佐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車輛,對於熟悉之 路段卻莫名行駛錯誤路線,且被告整體之駕車過程,又出現 前述公然紅燈左轉、無故切換遠光燈與近光燈3次、直行卻 顯示轉彎方向燈、偏執地於巷道向左迴轉導致發生3次碰撞 、於直線巷道欲直接倒車駛離該巷道卻無故前進、後退數次 等諸多異常駕駛行為,而被告於下車後不久,亦有前述無視 阻礙交通,將車輛停放巷道中央後即逕自離開,後於步行過 馬路前,又無故揮舉右手,也非以正常步伐穿越馬路,更忽 左忽右行走等非正常之舉止,而前述錯駛路線、異常駕駛行 為與非正常之舉止,正與酒醉之人往往因酒精作用致不能精 準控制其行為,而會出現異於平常之脫序行為之常情相符, 是若非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 反應力,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及甫下車後不久,又豈會出現 前開異常之醉態舉止,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㈢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皆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突遇事故、緊張,又思及亡兒 ,且被告剛好身上攜有酒類,才會於下車離去後飲酒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指被告和證人陳慶 德)就說去我家拿我的瓶子,再帶瓶子和陳慶德一起去喝飲 料,但我身上也沒有車的鑰匙,我在家裡面就把53度高梁紀 念酒裝在瓶子裡面放在包包裡面一起帶出來,我只想讓陳慶 德欣賞瓶子」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0頁),是依被 告之說詞,被告係於出門前特地將酒類裝入該瓶內,然被告 當時若只是要讓證人陳慶德欣賞瓶子,又何必將高粱酒裝入 該瓶內,則上開被告身上恰好攜帶酒類之辯詞,已非無疑; 再者,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尋獲被告時,未見現場有何酒類 、酒瓶乙情,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3、75頁),則被告案發當時是否真攜有酒類,更屬可疑; 此外,被告當時既知其已駕車撞擊巷道中某物,且引起附近 住戶注意,又將車輛停放於巷道中央,當可預見附近住戶可 能會通報警方處理,若被告駕駛車輛前真無飲酒,又豈會於 下車後,無故再為飲酒之自招酒駕嫌疑之不利行為,益徵上 開辯詞明顯可疑,而被告、辯護人對此雖辯稱被告係因突遇 事故、緊張,又思及亡兒,當時才會飲酒云云,然被告於下 車離開現場穿越馬路時,莫名舉起右手揮動數次,已如前述 ,而此一舉止不僅與一般人緊張、思念通常會出現之行為不
符,外觀反而呈現歡欣之模樣,自難採信被告當時有何緊張 或思念亡兒之情,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前開舉高右手動作 僅係要警示來往車輛云云,然被告若真係要警示車輛讓其先 行,又何必「揮動」雙手,此舉豈不反而令人誤解被告是要 讓往來車輛先行通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從 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既有諸多可疑之處,自不足以 採信,遑論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完全無法解釋被告於駕 駛車輛時,何以會出現諸多異常駕駛行為,更證被告、辯護 人之辯詞無法採信。
⒉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進入住處前,步伐平穩,並無 酒醉舉止,之後駕駛車輛進入巷道,並未擦撞其他車輛,倒 車出巷時,亦無不順暢,後於穿越馬路時,也係直線行走、 步伐平穩、未見方向偏移,與警員尋獲被告時,被告所呈現 之步伐不穩之泥醉狀態明顯不同,也與文獻所指被告應有明 顯酒醉、步履蹣跚或噁心、嘔吐之情不符,故被告確係下車 後才飲酒云云。然查,被告於直線巷道倒車,卻無故前進、 後退數次,步行過馬路前,也無故揮舉右手,更非以正常步 伐穿越馬路,且忽左忽右行走等情,均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 與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說明如前,辯護人所稱被告 倒車出巷時,並無不順暢、穿越馬路時,係直線行走、步伐 平穩、未見方向偏移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於進入住處前,步伐平穩,並無酒醉舉 止,之後被告駕車與過馬路時,與警員尋獲被告時,被告所 呈現之步伐不穩之泥醉狀態明顯不同,也與文獻所指被告應 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或噁心、嘔吐之情不符,故被告應係 在下車後才飲酒云云,然服用酒類後,究竟對飲酒人會產生 何種影響,又係於何時對於飲酒人之行為產生最大影響,均 與飲酒人所服用之酒類數量、酒類之酒精濃度、飲酒之時間 及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且不可一概視之,自不能無視被告 前開諸多異常駕駛行為與非正常舉止,徒憑被告進入住處前 並無明顯醉酒行為或被告為警查獲時出現更為癲狂之酒醉狀 態或與文獻所指酒醉態樣不同,遽認被告係在下車之後始飲 酒,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再以證人陳慶德警詢之證詞,辯稱證人陳慶德搭載 被告返家時,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也未證述被告當時有 何醉態舉止,據此主張被告於駕車前並無飲酒云云。然姑且 不論證人陳慶德本為被告之友人,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而 證人陳慶德於警詢時陳稱:伊搭載被告到桃園某處後,被告 稱該處是其車庫附近,之後被告下車,並請伊將車輛停進被 告車庫內,伊將車輛停好後,就不知道被告行蹤云云(見偵
卷第22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在前開車庫起駛車輛 前,被告有與1男子對話(附表編號一⒈),而被告也稱該男 子即為證人陳慶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132頁),又被 告與證人陳慶德當時係要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萊比錫咖啡店信 光店,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既已要駕車出發,證人陳慶德 也出現在被告車輛前,對於被告要出發前往咖啡店乙事當有 所認知,自無證人陳慶德所稱其依被告之指示停車後,就不 知被告行蹤乙情,而從證人陳慶德於警詢時竟故為不實之陳 述,謊稱不知被告行蹤乙情以觀,證人陳慶德顯係刻意不想 與本案有所牽扯,則其謊稱搭載被告時未聞到被告身上之酒 氣,亦不足為奇,自無從以證人陳慶德上開陳述,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再辯稱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報案民眾未稱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氣云云,然 查,該民眾也從未稱「沒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氣(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二第53至55頁),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獲悉該民 眾之真實身分,即無法就此節加以調查,當無從徒以該民眾 未稱有聞到被告酒氣,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卷內所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87頁),證人 即在場另一民眾許廷暉稱:當時被告有戴口罩,也沒有跟被 告有什麼對話,所以無法確定被告身上有無酒氣及其是否因 酒醉才撞到消防栓等語,自亦無從以證人許廷暉前開供述, 遽認被告身上並無酒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罪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 政令宣導多年,且依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應有相 當之認識,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3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因而擦撞路旁消防設備,更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 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擔任建築工程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且均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
駁如前,是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表:(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一 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存放袋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中之芳秋霞AAM-7029行車紀錄器檔案夾內之FILE0790影像檔) 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37:06,畫面為本輛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所拍攝畫面,一人(下稱甲)駕駛A 車與一男子對話後駛離停車場。21:38:05,停車場外可見三媽臭臭鍋慈文店及君邑慕朶社區之招牌。21:38:28,A 車駛至某路口時,此時行車號誌為紅燈,隱約可聽見A 車之方向燈聲音響起,嗣A 車未停等即闖越紅燈逕行左轉,另於A 車內可持續聽到「滴滴」聲。 ⒉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38:48,道路上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A 車減速停頓約2 秒後向前持續直行。21:39:06,A 車駛至路口,此時行車號誌為閃紅燈,甲切換遠光燈與近光燈車燈3次,並可聽見方向燈之聲音響起,21:39:17,A 車向前直行駛入兩側均停放車輛之巷道內,該巷道前方設有此路不通之標誌,於上述期間內可聽見車內有「滴滴」聲。 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39:42,A 車駛入該巷道後,可見巷道底部有障礙物,無法通行。21:39:50,A 車向左迴轉後撞上某物發出碰撞聲,A 車倒車後再向前駛欲繼續完成向左迴轉,於21:40:03,A 車再撞上某物發出碰撞聲,於上述期間內可聽見車內有「滴滴」聲。 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40:05至21:40:28,A 車再後退後向左前迴轉。21:40:29至21:41:02,A 車停止移動。21:41:03至21:42:06,A 車於巷道內前進後退數次欲向左迴轉。 二 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存放袋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中之芳秋霞AAM-7029行車紀錄器檔案夾內之FILE0791影像檔) 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42:06至21:42:54,A 車嘗試前進後退欲向左後轉,21:42:54,A 車前駛過程中撞上某物發出碰撞聲,之後A 車後退,於21:43:07可聽見一女子說:「你是我們裡面的車嗎?阿?你可以開嗎?」,未聽見甲有所回應。嗣A 車繼續前進後退欲向左迴轉。於21:44:01,A 車前進後撞上某物發出碰撞聲。 ⒉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44:11,可聽見有人對話,一男子說:「他前面好像撞上消防栓」,A 車持續倒車、前進欲向左迴轉。21:45:05,一男子說:「哈囉,你要直接倒車出去嗎?」,A 車不再向左迴轉,改以直接往後倒車。21:45:29,一男子說:「小姐,你有辦法開車嗎?小姐?」,未聽見甲有所回應,A 車持續直接往後倒車。 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1:45:36,一著藍色外套、頭戴帽子之人以手敲A車車頭數次。21:45:40,一男子說:「小姐?小姐?」,未聽見甲有所回應,A車倒車後再前進。21:45 :56 ,一男子說:「小姐,小姐,哈囉」,A 車持續後退。21:46:02,可見A 車前方有兩人看向A 車,一著深色衣服之男子拿起手機對著A車拍照,A 車持續後退,並可見著藍色外套、頭戴帽子之人朝A 車走來。21:46:56再向前駛一小段後繼續倒車。 三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存放袋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中之擦撞消防栓影像檔) ⒈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1:37:36,拍攝畫面為一巷道內,巷道兩旁停放數輛汽車及機車,畫面左側網狀線之下方有一消防栓,一戴口罩之人(下稱甲)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 車)自畫面右側出現駛入巷內,A 車前車輪壓於網狀線時,甲打方向盤,A 車微偏左朝畫面左下角駛去,甲駕駛A 車前進後退數次後再前進,於21:38:28,甲由駕駛座窗戶探頭看向地面1 次,21:39: 00 至21: 40:52 ,甲駕駛A 車前進後退數次,欲向左迴轉。 ⒉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1:40:55至21:41:58,一上著淺色長袖、下著淺色長褲、戴口罩、頭戴淺色帽子之人(下稱乙)自畫面右側出現朝A車駕駛座走去,甲持續倒車,於21:41:11,乙似朝甲說話,之後乙立於畫面上排停放車輛由左數來之第三輛汽車旁看向A 車,甲駕駛A 車前進後退數次欲向左迴轉,於21:41:51,A 車車尾接近上排停放之車輛時,乙拍向A 車車尾一次。 ⒊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1:41:59至21:43:00,一上著淺色上衣、下著短褲之男子(下稱丙)自畫面下方出現立於一旁看向A 車,甲駕駛A 車前進後退數次欲向左迴轉,於A 車車尾接近上排停放之車輛時,乙拍向A 車車尾1 次。 ⒋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1:43:03,丙走至A 車駕駛座窗戶旁似朝甲說話,其後甲駕駛A 車直接向後倒車。21 :43: 33,A 車接近上排停放之機車,乙拍向A 車車頭1 次,甲駕駛A 車前進後再倒車,於21:43:58,丙拿起手機朝A 車方向拍攝,21:44:00,甲及A 車逐漸隱沒於畫面之右側。 四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存放袋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中之方秋霞棄車離去影像檔) ⒈監視器顯示時間21:45:15至21:46:40,拍攝畫面為兩側皆停放車輛之巷道內,一人(下稱甲)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 車)前進後退數次後停下,同時可見一上著淺色長袖、下著淺色長褲、戴口罩、頭戴淺色帽子之人(下稱乙)及一上著淺色上衣、下著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站於一旁。21:46:41,丙走至A 車駕駛座旁,以手伸入已開啟A 車駕駛座之車窗內,似欲拿起某物,之後A 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丙又與甲有拉扯。21:46:52至21:49:52,甲、丙似有對話,乙亦走向甲、丙處,三人似有對話。21:47:26,陸續有一女子、一男子走向甲、乙、丙三人所在位置,期間可見甲、丙疑似持續進行對話。 ⒉監視器顯示時間21:50:12,甲下車站於A 車駕駛座旁,後又走向車尾處再走至駕駛座旁,丙與前開女子站在車頭前關注甲之舉動。21:51:06,甲拉A 車之駕駛座車門數次,至21:51:20,甲開起A 車駕駛座車門。乙上前疑似與甲對話。21:51:49,甲朝A 車車尾即畫面右側走去。 五 事故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存放袋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中之方秋霞棄車徒步離開往慈文路方向影像檔) ⒈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1:52:56,畫面為地面畫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一上著黑色外套、下著灰色長褲、手提背包背對拍攝畫面之女子(下稱甲)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畫面上方走去穿越馬路。21:52:57,甲向上舉起右手揮動數次後放下並持續朝畫面上方走去。 ⒉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1:52:59,甲放下手後,先約往左前方步行再略為往右前方行走,於21:53:03,可見甲突以右腳大步跨向左前方,身體略為晃動後繼續往前行。 ⒊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1:53:07,甲往畫面上方步行通過網狀線後,先往其右前方步行,於21: 53:10 ,甲再往其左前方步行,後繼續往前行,於21:53:11至21:53:13,可見甲行走於道路白線右側,於21:53:14,可見甲往其左前方行走在道路白線左側,嗣消失於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