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46號
TYDM,110,交易,64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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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1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壢交簡字第24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釩於民國109年10月1 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以下僅稱路名)由環西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民族路與新明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駛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張昊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路由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昊嶸受有左臀挫傷、左腰挫傷 、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昊嶸告訴被告陳義釩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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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