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79號
TYDM,110,交易,57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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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華



輔 佐 人 范貴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2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9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榮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榮華於民國110年5月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 屋區中山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 ,行經中山東路1段與中山東路1段739巷口,欲右轉駛入中 山東路1段73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行右轉彎,適有林宗佑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東路1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宗佑受有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側顳顎關節急性 發炎等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5頁)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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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