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賴傳庭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 路中間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 經陸橋南路、幼獅路2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偏駛至路旁 機車待轉區等候代轉至南平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 行駛,適同向中間車道後方有告訴人王姵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賴傳 庭機車之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未 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狀軟骨 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賴傳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賴傳庭、告 訴人王姵娟二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賴傳庭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堅決否認犯 行,辯稱:伊行駛中間車道,當時伊要到前方待轉格等候, 要往南平路行駛,預計要經過幼獅路1段(之路口),伊要往 右減速時,感覺車尾被撞了一下,伊沒有倒地,伊順勢往前 滑行路邊,伊慢慢煞車靠路邊停,伊之車牌稍徵被擦到,碰 撞的地點還未經過幼獅路1段(之路口),已經過了(陸橋南路 的)停止線,告訴人的機車是(倒地後)往內側滑,最外側車 道比較靠右邊,若伊騎最外側車道,(過路口後)要到前方待 轉格,還要再往左切一點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姵娟雖於警詢證稱其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行 經過南平路口(按應係幼獅路1段與陸橋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外側車道有輛機車突然切過來中間車道,伊煞車不及就撞 上對方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其未注意到 被告所駕機車騎在其機車之何處,且其對於被告於檢事官詢 問時所稱被告案發前行駛在中間車道且係告訴人之機車撞到 被告機車等節沒有意見,是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是否自外側車 道突然切入中間車道,致告訴人所駕機車無從避煞而撞及被 告所駕機車後方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即非無疑。 ㈡經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該會鑑定意見認「查當事人賴傳庭稱其係右偏欲前往路旁機 車待轉區,其車尾突遭撞擊,而另當事人王姵娟稱賴重機由 外側車道左偏進入中線車道駛至致撞擊,雙方對賴重機行駛 動態各執一詞,又查警方於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賴重機 車終止位置,且雙方當事人經本會通知兩次均未到會說明釐 清肇事經過,又附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供參,究兩車肇事前之行駛車道相對位置及行進動 態為何?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 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有該會110年10月8日 桃交鑑字第1100006700號函附卷可稽。 ㈢依卷附之檢事官所列印及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GOOGLE實景圖 ,顯示陸橋南路往南平路之方向,在尚未通過陸橋南路與幼
獅路1段交岔路口之前,陸橋南路本為三個車道,在通過該 交岔路口後則縮減為二個車道,是車輛直行通過該路口須呈 稍向左彎,被告若於通過上開路口前沿陸橋南路中間車道行 駛,通過該路口後確可直達陸橋南路路邊之機車二段式左轉 待轉區,是則不能排除被告賴傳庭於案發前本即沿中間車道 行駛,而其何時開始沿中間車道行駛、是否已近上開路口始 急切且突然地切入告訴人前方之中間車道,則並無客觀證據 可資審認,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究兩 車肇事前之行駛車道相對位置及行進動態為何?卷附佐證資 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等語,良 有以也。反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 賴傳庭行車時「貿然右偏」云云,尚屬無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六、檢察官應指揮警方積極改正處: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初即對於車禍過程之說法有異,承辦警員並未在筆錄中究明 ,又經本院查閱GOOGLE實景圖,本件路口有多支監視器,亦 未經承辦員警調取畫面以釐清真相,經檢事官向警方函調監 視錄影檔案,警方僅將警卷資料e化之光碟片檢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並未檢送監視器檔案,再經本院函調,陳仰泓 警員僅以「該主機多支鏡頭無畫面回傳…」云云回覆,其既 未於第一時間製作職務報告,復未檢具監視器主機故障之證 據,是檢察官自應指揮警方積極改正辦案之態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