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境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5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東光路旁無名巷道往東即龍南路654巷直行,途經該巷口 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路該 標字路口,適有告訴人巫治忠騎乘號牌162-KNT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東光路往北直行駛至,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雙方發生碰撞,致巫治忠受有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