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99號
TYDM,110,交易,399,202201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晨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晨宇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中午,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龍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 龍鳳一街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違 規右轉駛入中華路,適有告訴人吳易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 煞避而打滑摔車,並受有左膝、左手肘、左手掌、右手掌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 告並已履行,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