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96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瑞於民國109年3月2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 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段與該路段2巷巷 口欲左轉進入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侯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生北路1段往南崁方向駛,兩車發生碰撞,致侯承佑 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撕裂傷約3.5公分、下巴撕裂傷約10公 分、左胸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 告並已履行,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