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76號
TYDM,109,訴,97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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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4667號、109 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段 1033、1034、1035、1036、1037、1038、1042、1066、1067 、1070、1071、1072、1073、1147等地號共14筆土地上,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於108年2月18日遭 查獲(丙○○此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桃園市政 府以108年10月31日府水坡字第1080273515號函,命丙○○就 前開土地中之1034、1035、1037、1042、1147地號土地,應 停止一切違法開挖、使用行為,並應移除有礙水土保持之土 石方,且須於裸露地表達成一定比例之植生覆蓋率,而桃園 市政府將於109年1月30日派員檢查前開土地之改善情形,丙 ○○為應付桃園市政府之檢查,遂聘僱丁○○處理。詎丁○○、丙 ○○雖明知桃園市龍潭區龍源段1033、1034、1035、1037、10 42、1066、1067、1070、1071、1072、1073、1147(起訴書 誤為1047)地號共12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位於山坡 地保育區,若欲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逕自於108年1 2月28日至109年1月12日期間,由丁○○依丙○○之指示至現場 整地,丁○○並僱用不知情之張慶和,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堆 積土石、整地,造成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阻礙天然地 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丁○○則因而自丙○○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丁○○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 ),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 其因在本案土地上有違章情形,遭桃園市政府要求改善,遂 聘僱被告依其指示整地,以通過桃園市政府之檢查等語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9頁),亦與證人張慶和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受僱於被告至本案土地駕駛怪手整地等語一致( 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5995號卷第103頁) ,也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職員甲○○(見偵字第5995號 卷第81、82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80頁)、會同至現場行 政調查之水保服務團技師戊○○(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16頁 )一致證稱本案土地確有水土流失情形相合,並有桃園市違 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12日1 2時30分〉(見偵字第4667號卷第37、38頁)、桃園市政府10 8年10月31日府水坡字第1080273515號函(見偵字第4667號 第39、4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90000140號函(見偵字第4667號第41、42頁)、買賣契約 書(見偵字第4667號第43頁)、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照片紀



錄表(見偵字第4667號第45至5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 9年3月18日桃水坡字第1090017636號函暨108年2月22日、10 月5日及109年1月14日之現場比對照片(見偵字第4667號第7 9至83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12月25日桃水坡字第10 80090591號函(見偵字第4667號第84、85頁)、桃園市政府 水務局109年2月5日桃水坡字第109006288號函暨土地鑑定致 生水土流失案會勘紀錄(見偵字第5995號卷第9至17頁)、 山坡地範圍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5995號卷第19至50頁) 、丙○○108年12月17日去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資料(見偵 字第5995號卷第87頁)、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 〈巡查時間:108年12月28日〉(見偵字第5995號卷第89至9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共犯關係:
 ⒈查丙○○於本院作證時稱:伊在收到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12 月25日公函時,就知道要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仍然叫被告 整地是因為沒有想那麼多,且與被告討論後,怕來不及於10 9年1月30日前做完供桃園市政府檢查,才叫被告直接處理。 伊當時是跟被告說把土弄平。108年12月28日遭主管機關查 獲整地時,伊跟被告說先不要做,後來伊到現場看還有一些 土沒有弄平,且樹也買了,也沒有想那麼多,才叫被告繼續 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至160頁、第165至168頁), 可知丙○○乃出資聘僱被告並指示被告不按規定違法整地,當 與被告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 與丙○○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單獨所為,容有 未洽。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慶和駕駛怪手整地遂行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之違法整地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累犯:
  被告前因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仍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入監服刑,而於10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罪質相類之罪,顯見被告未能 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依丙○○ 之指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 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違法整地,造成地表裸露、改變地形 地貌,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並致水土流失,影響環 境生態,且面積非少,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初始均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土地業經共犯丙○○依規定 完成改善,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11月16日桃水坡字 第109008524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則 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分工情形與參與程度、其過往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係從事礦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第4667號第9頁)及辯護人為其具狀稱被告現為粗工 、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依共犯丙○○指示整地共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 卷第233頁),則該1萬5,000元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張慶和所駕駛之怪手1台,固為被告本案違法整地使用之犯 罪工具,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怪手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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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