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泉係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 0號「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下稱社子合作農 場)」第2屆理事主席,其明知社子合作農場於民國105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未在社子合作 農場會議室召開「場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陳寶珠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偽造呂欽燃等10人 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數量、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用以表彰呂欽燃等10人有出席社子合作農場105年度場員大 會,並作成決議選任葉泉、徐金定、鍾廷全、呂學鑑及彭子 孟為105年度社子合作農場理事、選任徐永煌、徐增富及彭 秋菊為105年度社子合作農場監事及呂欽燃等36人退出社子 合作農場之事實,葉泉又利用所保管呂學鑑、徐永煌等2人 之印章,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寶珠在附表編號2、3、4所示 文書盜蓋呂學鑑等2人之印文(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位均詳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用以表示社子合作農場理事選 任葉泉為理事主席、監事選任徐永煌為監事主席之事情,而 製作不實之場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再由不知 情之陳寶珠持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社子合作農場變更登記 申請書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社子合作農場名稱為 「保證責任桃園市社子社區合作農場」、改選理事主席、監 事主席、修正章程及社員入社出社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 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溫崇緯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 ,乃於105年4月20日將社子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登記為葉泉 、監事主席登記為徐永煌、場員人數變更為164人、股數變 更為6,870股及股金總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8萬7,000元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市政府合作農場登
記證」上,並將名稱變更為「保證責任桃園市社子社區合作 農場」,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社子合作農場及桃園 市政府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學垣、徐榮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三第2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三第204至2 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泉固坦承為社子合作農場105年理事主席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行犯行 ,辯稱:社子合作農場原有場員200人,於92年間另由場員1 64人出資成立酒廠,出資者為酒廠股東,社子合作農場於99 年經董監事決議將股金發還與場員後,所有場員變為榮譽場 員,於105年間又經場員大會決議由酒場的164名股東成為農 場場員,並確實有於場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後,由新任之理監 事選出理監事主席送市府備查,檢察官提出之簽到簿係榮譽 場員領取禮品之清冊,並非場員大會之簽到簿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46頁、訴卷三第21至22頁)。惟查: ㈠社子合作農場於105年4月18日,函附「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 社區合作農場變更登記申請書」、「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 區合作農場105年場員大會會議紀錄」、「保證責任桃園縣 社子社區合作農場105年度常年場員簽到簿」、「保證責任 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第一屆第一次理事主席互選紀錄」 、「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第一屆第一次監事會 互選主席紀錄」、「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理監 事職員印鑑卡及履歷表」、「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 農場場員名冊總表」、「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 場員名冊」、「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章程」等
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社名為「保證責任桃園縣 社子社區合作農場」、社員由200人變更為164人、共認股數 由1萬406股變更為6,870股,股金總額及已繳股金變更為68 萬7,000元、理事主席為葉泉、監事主席為徐永煌,並據桃 園市政府職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桃園市政府合作農場登記 證公文書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1月27日桃農 務字第1060035978號函所檢附社子合作農場105年4月18日函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上開文件、105年4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 50093813號合作農場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0 頁、第194至211頁、他卷二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105年並未召開社子合作農場場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 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偵訊中供稱:105年間社子合作農場沒 有開場員大會,但有開理監事會議,由我依場員過半數決議 辦理社子合作農場變更登記,場員大會的會議紀錄是陳寶珠 製作等語;於107年7月17日偵訊中供稱:理監事會議沒有開 成,我用酒廠去做社子合作農場變更登記,不知道這樣有犯 法等語;於108年7月5日偵訊中供稱:社子合作農場105年間 要開場員大會時有人鬧場沒有開成,場員用股東同意書同意 變更登記,並使用酒場股東簽到簿向桃園市政府申請,105 年3月21日沒有開社子合作農場場員大會,由我拿每年固定 的例稿請陳寶珠製作場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語(見他 卷二第131至131反面、第133至133頁反面、偵卷第28至30頁 );核與證人徐榮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社子合 作農場場長,社子合作農場最後一次開場員大會、理事及監 事會是102年,103年後就沒有再開過場員大會、理事及監事 會,105年度常年場員簽到簿編號155「徐榮士」的簽名不是 我簽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9至21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91 頁反面、第108至108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161至170頁); 證人呂學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社子合作農場的 理事,最後一次理事會是102年,後來就沒有再開會,105年 3月21日我沒有去開場員大會,105年度常年場員簽到簿編號 16「呂學垣」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編號15「呂學奇」也在10 幾年前改為「呂學亨」,簽名不是他簽等語(見他卷二第20 頁、第90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85至99頁);證人鍾廷全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社子合作農場的場員及酒廠的 股東,105年酒廠有開股東會,但農場的場員大會因為都在 吵架沒有開成,也沒有選出理監事,當時開的是酒廠大股東 的會議,並就大股東間互選主席,105年度常年場員簽到簿 編號2跟14都不是我簽名的,但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印鑑
等語(見他卷二第123反面至124頁、本院訴卷三第192至204 頁);證人徐金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社子合作 農場的理事,105年的社子農場場員大會因為有人鬧場沒有 開成,我對理事會議沒有印象了,監事會議徐永煌說有開, 但我沒有參加,提示的105年度常年場員簽到簿是發放禮品 的簽到簿,編號120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我有授權被告使 用我的印鑑章等語(見他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本院訴卷 三第146至160頁);證人徐永煌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社子合 作農場場員,105年的場員大會和理監事會都沒開成,監事 會紀錄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提供印鑑給被告只是方便他提 款使用,我不知道他會蓋在會議紀錄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 );證人呂學鑑於偵訊中證稱:我接替我父親呂欽燃社子合 作農場場員位置,105年3月21日理監事會議沒有開成等語( 見他卷二第124頁);證人呂學亨於偵訊中證稱:我本名呂 學奇,是社子合作農場場員,我沒有參與105年場員大會, 我於94年就改名了,不可能於105年還簽呂學奇這個名字等 語(見他卷二第108至108頁反面)所述大致相符,互核證人 彼此間先後之證述就105年社子合作農場未召開場員大會一 情均屬一致,彼此並無扞格之處,堪認社子合作農場105年 並未召開場員大會選出理事及監事,既未選出理事及監事, 自無可能再就理事及監事彼此間互選主席,上開會議紀錄顯 均非基於開會結果製作,內容顯係不實。又證人鍾廷全及徐 金定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105年有開場員大會等語,惟 證人徐金定隨即證稱:我現在思緒很亂,記憶皆不清楚,以 偵訊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48頁);證人鍾廷全 隨後改稱是開酒廠大股東會議,農場場員大會並未開成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01頁),是證人鍾廷全及徐金定等2人此 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㈢被告指示陳寶珠偽造場員簽名後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
被告於108年7月5日偵訊中供稱:社子合作農場105年場員大 會會議紀錄是理事主席(即被告本人)委請證人陳寶珠以10 5年酒廠股東簽到簿製作,再依每年固定形式例稿書寫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陳寶珠於偵訊中證稱:我 沒有工作,娘家在新屋,和被告是鄰居,偶爾幫忙一些社團 寫文件送市政府,我沒有參加社子合作農場,105年被告聯 繫我要我幫他繳資料,我就依照被告電話口述內容製作會議 結果,包括當選人票數及名單,被告說有開場員大會,然後 拿場員大會的名字和表格給我,要我按表格姓名抄在簽名欄 處,我有的有抄,有的又沒抄,然後被告又拿印章給我要我
蓋在理事及監事互選紀錄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 至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社子合作農場的志 工,105年社子合作農場變更登記申請書是我製作的,我都 是依照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來作,105年場員大會簽到簿上 「105」、「呂學展」、「彭月英」、「徐永亮」的簽名是 被告請我寫的,被告說他們有領紀念品,我簽名沒有關係, 理事及監事的會議紀錄上面的章是被告要我蓋的,我資料製 作完有給被告看,確認沒問題才把資料送到桃園市政府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70至84頁)大致相符,證人陳寶珠既非社 子農場場員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有相當情誼,應無誣陷被 告之可能,是本案社子農場105年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附資 料確係被告指示證人陳寶珠製作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 為印文或署押後,由證人陳寶珠交付與被告確認,經被告核 閱無誤送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並取得變更登記之桃園市政 府合作農場登記證。
㈣查證人徐榮士、呂學垣、鍾廷全、徐金定、呂學鑑、呂學亨 均證稱附表所載之印文或署押未獲渠等同意,胡木清則於99 年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卷二第11 5頁),顯無可能再親為署押,證人陳寶珠亦證稱經被告指 示而為部分印文及署押,且資料均經被告確認後,方申請變 更登記。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有開社子合作農場105年場員 大會、理事及監事會等語,不足採信,也無解其本案罪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署押及盜用呂學鑑及徐永煌印章之行 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申請變更登記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寶珠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後持之以行使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年管理社子合作農場, 明知社子合作農場為多數場員投資參與,竟逕自偽造場員簽 名,營造有召開場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互選主席之假象,變 更社子合作農場登記事項及場員名單,侵犯場員之人格權及 政府部門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殊非可取,且被告於偵訊中坦 承並未召開社員大會及以酒廠股東會議紀錄魚目混珠之事實 ,於審理中方矢口否認所有犯行,又迄未對於造成告訴人損 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在社子合作農場任理事、家境普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三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社子合作農場105年度常年場員簽到簿私文書,業經被告 申請登記時交付給桃園市政府,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2、3、4上盜用呂學鑑及徐永煌 印章所生之印文共3枚,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被 告尚有偽造「彭子孟」、「徐金定」、「鍾廷全」等人之印 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被告尚有偽造「徐增富 」及「彭秋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被告 尚有偽造「鍾廷全」、「徐金定」、「彭子孟」、「葉誠誌 」、「徐增富」、「彭秋菊」、「羅煥榮」、「徐泰鴻」、 「葉淑貞」、「葉淑慧」等人之印文各1枚等語,然查公訴 意旨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陳寶珠依其業務所製作, 然公訴意旨已記載陳寶珠就此部分並不知情,復未經提起公 訴,而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 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 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 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 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 99年台上第6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既未與陳寶 珠共犯刑法第215條之罪,亦不能利用不知情之陳寶珠成立 刑法第215條之間接正犯,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既 無被告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即無所謂「第215條之文書」 可供行使,自亦無刑法第216條之罪成立之空間。故本件被 告不能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又證人徐金定及鍾 廷全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同意被告使用其等印章等語(見本 院訴卷三第150頁、第197頁),其餘人等則未經檢察官調查 傳訊,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均應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事實欄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一 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105年度常年場員簽到簿 在編號1、2、7、14、15、16、46、74、111、120、155欄位分別偽造「呂欽燃」、「呂學展」、「呂學奇」、「呂學垣」、「胡木清」、「彭月英」、「徐永亮」、「徐金定」、「徐榮士」署押各1枚、「鍾廷全」署押2枚 他卷一第198至199頁反面 二 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第一屆第一次理事主席互選紀錄 在出席理事欄位偽造「呂學鑑」印文各1 枚 他卷一第200頁 三 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第一屆第一次監事會互選主席紀錄 在出席監事欄位偽造「徐永煌」印文1 枚。 他卷一第200頁反面 四 保證責任桃園縣社子社區合作農場理監事職員印鑑卡暨履歷表 在印鑑欄位偽造「呂學鑑」、「徐永煌」印文各1枚。 他卷一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