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49號
TYDM,109,訴,1049,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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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子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子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取得林智祥(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年籍資料及郵局帳 號、提款卡,並以林智祥年籍資料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申請綁定LINE PA Y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為動態碼驗證成功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莊子 賢與劉忠豪均係LINE通訊軟體之「LINE PAY紅包」群組成員 ,成員間約定以LINE PAY一卡通電子支付方式互相轉帳,用 以換取業者提供之消費回饋即抽紅包活動,莊子賢竟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吳萱萱」在上開群組內公開佯稱「互傳200- 600,直接加好友的看到多少回轉多少人在看到直接回轉」 ,致劉忠豪陷於錯誤,乃於107年9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 透過手機軟體LINE PAY轉帳新臺幣(下同)200元至莊子賢 所使用之前開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內,詎莊子賢在收取劉忠 豪之轉帳金額後,竟不回傳等額款項與劉忠豪並退出群組, 劉忠豪始知受騙。㈡莊子賢葉津均均係LINE通訊軟體之「L INE PAY紅包」群組成員,成員間約定以LINE PAY一卡通電 子支付方式互相轉帳,用以換取業者提供之消費回饋即抽紅 包活動,莊子賢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萱萱」在上開群



組內公開佯稱「請大家轉100元給我,我會再回轉100元給你 們」等語,致葉津均陷於錯誤,乃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 7分許,透過手機軟體LINE PAY轉帳100元至莊子賢前開一卡 通電支帳號帳戶內,詎莊子賢在收取葉津均之轉帳金額後, 竟不回傳等額款項與葉津均,葉津均始知受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忠豪葉津均之指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
㈤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一卡通P3字第1496號函及檢附 資料。
㈥同案被告林智祥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 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 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 、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 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 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



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 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 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又按LINE 通訊軟體之「LINE PAY紅包」群組之經營模式,只要有註冊 LINE Pay一卡通用戶都能參與互轉金額領取紅包活動,因此 「LINE PAY紅包」群組仍屬不特定多數人之團體。查被告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LINE PAY紅包」群組上張貼互傳 金額以獲取紅包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成員陷於錯誤 而傳送金額給被告,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莊子賢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毒品案件,本件所犯為詐欺罪,前後罪名 、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所詐得告訴人劉忠豪之金額僅200元;就犯罪事實㈡所 詐得告訴人葉津均之金額僅100元,金額均尚低,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不願到庭 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刑事報到單2紙、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及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1、221、225頁),衡諸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 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知悉現 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利用網路LINE通訊 軟體之「LINE PAY紅包」群組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又被告利用民眾對網路使用普遍,且疏於查證之心態,以 遂行詐騙行為,影響民眾對網路使用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其有詐欺、毒品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詐欺



行為,各得100元及200元,2次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方式、 態樣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㈠之被害人劉忠 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葉津均所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遭 詐騙款項200、1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宣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
 1.被告指示告訴人劉忠豪葉津均轉帳匯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係案外人林智祥所有,非被告所有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 係林智祥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至被告本案詐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手機,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該手機 廠牌不詳並已毀壞丟棄,而SIM卡亦已停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現 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 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 犯罪之時間在107年9月,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 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 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SIM卡部分價 值甚微,復可隨時申請補辦,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亦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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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