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83號
TYDM,109,簡上,38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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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信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4月29 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1085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信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凌 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6 月18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大麻吸食器2組及精油2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
㈠、被告黄信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 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 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簡上字



第383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9至36頁)可參。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6月19日凌晨1時 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本件其為警盤查及採尿之程序違法,因此所取得之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 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 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 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 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 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準此,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有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並採取攔停、詢 問人別資料與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必要措施。次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證人即警員李世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 108年6月18日晚上10點半,有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盤 查黄信明,當時是因為黄信明未繫安全帶,我們就過去本來 是要制止、勸導他,他身心緊張,行動很怪異,所以我們就 問他是不是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他說有並且主動交出,我 們檢驗呈陽性反應,繼續詢問他是不是有施用毒品,他說有 ,但那是以前的事情,因為查獲到上開物品,再以現行犯名 義逮捕他等語(簡上字卷,第291至296頁),另證人即警員 林崇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李世安李世勳在108 年6月18日晚上10點半,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盤查黄信 明,盤查時他就有點很緊張的樣子,盤查到一半,發現有一 個1包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們就拿試劑來驗,就發現有MDMA 的反應,然後我再問他說「那你還有其他的物品嗎,還是其 他的違法的物品」,他說他有一個大麻的吸食器,當場扣得 大麻吸食器、疑似搖頭丸物品2瓶,之後因為查獲到上開毒



品,就以現行犯逮捕他等語(簡上字卷,第329至334頁), 又證人即警員李世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林崇立李世勳於108年6月18日晚上10點半,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前盤查黄信明,詳細情形因為經過太久,其實我也沒有記 得很清楚,但是我記得當下我們盤查的時候他有配合主動交 付查扣大麻吸食器、疑似搖頭丸物品2瓶等違禁品給我們, 之後我們就將他逮捕等語(簡上字卷,第335至339頁),相 互勾稽證人李世勳林崇立李世安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且渠等證人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 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108年8月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477號函及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2月9日桃警保大行 字第1100001251號函及職務報告(108年度偵字第1810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19至23、46至49頁;簡上字卷, 第165至167頁)可佐,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在警方 查獲我之前主動交付上述毒品證物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 面),亦核與證人李世勳林崇立李世安前開證述本案係 由被告自行交付扣案物品等節相符,綜此,堪認本案員警係 因發覺被告未繫安全帶而趨近被告身旁,然過程中被告形色 可疑,警員基於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方對其實施盤查、查證,此部分盤查權限之發動與前 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尚屬相合,嗣被告經警盤查後,主 動交出扣案物品予警員查扣,警員進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是依卷附資料以觀,警員對被告為盤查之程序,而發覺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毒品,遂依法扣押,並依現行犯逮捕程序將 被告解返派出所,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無違,尚難認本案之盤查、扣押程序有何違法之情 事。
2、次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 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 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即成立相當理 由。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 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 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 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 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 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查:被告於警員盤查 時主動交付大麻吸食器2組及精油2瓶,且上開物品經警以台 塑生醫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卷,第18頁)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偵 字卷,第8頁),是可認承辦警員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 形成相當的相信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在警察局所採的尿液是我排出、封緘等語 (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又證人李世勳、林 崇立、李世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警方不可能將被 告之尿液掉包或是摻入毒品等語(簡上字卷,第294至295、 333、338頁),是堪認信送檢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 無訛,故本案被告既然是以現行犯身分為警逮捕到案,而警 員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本案採取被告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 ,自合於前揭規定。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自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警員據以製作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將尿液送驗後 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被告經合法採尿後衍生之證 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3、另被告雖辯稱:警察原本是要查我的鄰居樊家宏,因為當時 我人在停車場,還沒有出門,我就跟警察說他是我鄰居,這 是他的停車位,結果開車的警察就說上次是我投訴他,我就 跟警察說他的行為像惡霸,後來警察就說我罵他,要以妨害 公務逮捕我,並且搜索我的車子,整個盤查過程違法,這整 個過程樊家宏都有看到,並執證人樊家宏之證述而辯稱證人 李世勳林崇立李世安所證述之盤查過程不實在云云,然 查:證人樊家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我下班回家剛好 轉進停車的地方,一轉進去就看到保安大隊跟著進來,然後 我車也不停了,我直接停在路中間,下車拿證件給他看,黄 信明想說我住這邊住很久了,他想說幫我跟警察說我就住這 邊,我又沒什麼問題,保安大隊有一個員警好像就認出被告



有投訴過他,他就跟我說警察像惡霸,就有一個警察直接去 找他查證件,我就證件問一問我就沒事等語(簡上字卷,第 378至379頁),就此部分之證述似與被告之辯詞有相符之處 ,然細究證人樊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復有證稱:對於當天警察 對黄信明搜索的部分,我只有看到一小部分,差不多只有5 至10分鐘,因為當時看到黄信明被警察第一次盤查後,感覺 沒有什麼事,所以我就回家洗澡,而且現在時間這麼久,我 也有點忘記等語(簡上字卷,第382至384頁),是證人樊家 宏當時並未全程在場,僅有短暫停留5至10分鐘,則憑其證 述是否足以認定、還原斯時警員盤查之全貌,自屬有疑,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採認。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7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件(偵字卷,第17、39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檢驗 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 確認檢驗之結果,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 達約5日,為現今多數司法實務見解所採認,亦屬本院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19日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1次。㈡、被告雖辯以可能係誤吸二手煙所致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825ng/ml ,實高於閾值濃度150ng/ml,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長時 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故堪認被告如非直接相 向且故意大量吸入毒品煙氣,當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大麻陽 性反應,且若此亦屬基於施用大麻之犯意而為之施用大麻行 為,準此,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自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另請求測謊鑑定云云。惟測謊之鑑驗,乃是就受測人 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 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 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 當時之久短、問題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 施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且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 ,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 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 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簡言之,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而不能 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 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為實施測謊之必要, 附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 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又 本案係警員盤查時,經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 當場向警員提出扣案物即大麻吸食器2組,並坦承上開扣案 物為其所有,惟未坦承施用大麻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可佐,嗣至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被告方坦承犯行,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㈢、扣案之大麻吸食器2組,業經被告否認係本案施用大麻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另扣案之精油2瓶非違禁物,且 綜證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三、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大麻,殊值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 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謂有據,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原以被告坦承犯罪 而為量刑,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卻改口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可知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本應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被告較重之刑,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能維持原審判決所量處之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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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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