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56號
TYDM,109,易,956,2022010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清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清與告訴人蔣喬蓉前為夫妻,2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詎被告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房 間內,壓制告訴人頭部並拉扯其頭髮,再以腳踢告訴人之膝 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31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於107年5月 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係因同一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而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上開2犯行,係 分別於不同時間所犯,其犯罪之動機亦有所不同,要難認係 接續之一行為,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上開犯行認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85 、93頁),爰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