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53號
TYDM,109,易,95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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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佩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佩儀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獲取不法利益,亦知提供比特幣電子錢包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目的。詎羅佩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以急需用錢為由,央求友人葉佳怡申辦比特幣電子錢包供其換取金錢(葉佳怡部分另案審理中),俟葉佳怡以自身之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比特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將本案電子錢包交予羅佩儀羅佩儀即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交予洪聖峯,再由洪聖峯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先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洪隆宏佯稱可以援交,並稱援交不能收現金、擔憂洪隆宏是警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話術,使洪隆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應更正為附表一),以上開門號(超商比特幣交易模式為,使用超商繳費機,輸入電話號碼及密碼,列印帳單櫃檯繳費,繳完費5分鐘內會收到手機簡訊,點選手機簡訊連結,進入比特幣電子錢包輸入訂單編號及密碼,可接收或發送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比特幣,詐欺集團即藉本案電子錢包洪隆宏所購得之比特幣發送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致詐欺集團詐得不法利益並隱匿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佩儀坦承其有請友人葉佳怡申辦本案電子錢包, 再將本案電子錢包交給洪聖峯之事實,並坦承其有幫助詐欺 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我前夫陳翔 之前也有辦我們名義的比特幣錢包交給洪聖峯,後來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36號的案子 經過檢察官解釋,我才瞭解電子郵件這種帳戶也不可借別人 ,才覺得是我的疏失、理解錯,才把帳戶借給他人,但我沒 有洗錢,我知道錯了還要被判這麼重云云。
 ㈠查葉佳怡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門號於108年7月22 日凌晨3時59分註冊本案電子錢包,本案電子錢包並於108年 7月23日上午10時57分第一次接收0.00000000個比特幣等情 ,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110年1月13日函檢 附之葉佳怡本案電子錢包註冊資料、登入資料、交易資料、 購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9-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次查,葉佳怡申辦本案電子錢包後即交給被告,被告 再轉交予洪聖峯等情,業據葉佳怡於偵查中、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6、32-33、65-66頁、 本院卷第180、236-237、244頁),並有臉書暱稱「金駕探 」之個人頁面、被告與「金駕探」臉書對話紀錄、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為憑(見偵緝卷第53-55頁、本院 卷第261-26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查,被害人 洪隆宏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起遭詐欺集團以援交不 能收現金、擔心被害人是警察要收保證金等話術,使被害人 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上開門號購入附表 所示金額之比特幣,隨即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電子錢包將被害 人所購之比特幣發送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復有本案電子錢包 註冊資料、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購買資料、使用全家便利 商店FamiPort代收服務購買Bitcoin操作流程頁面、全家便 利商店東港碼頭店、新園新東店之GOOGLE地址頁面可參(見 本院卷第91-97、255-257頁、偵緝卷第35-38頁),此部分 之事實也堪認定。是綜上三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要求 葉佳怡申辦本案電子錢包,並透過他人轉交可成功交易虛擬 貨幣之本案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比特幣後,即藉 本案電子錢包比特幣發送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均足認 定。  
 ㈡又現今網路資訊傳遞快速多元,任何有使用互聯網之人均能 知悉或可得知悉比特幣係具有真實交易價值虛擬貨幣,且 新聞媒體、報章雜誌、電影小說亦常提及用虛擬貨幣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情節,又申辦比特幣錢包並無任何限制,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門號、電子郵件及銀行帳 戶向有提供比特幣錢包之線上服務商申辦。而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不只索要實體之金融帳戶,亦會索要虛擬貨幣之電子



錢包,供渠攫取及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去向、所在係國民週 知之事實,苟有使用比特幣錢包之人不自己申辦,且與本人 無親密或特殊關係,竟以提供金錢為對價向本人索要比特幣 錢包使用,自應認本人可預見該比特幣錢包將供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用。 ⒈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並供承:對方(洪聖峯) 向我要比特幣帳戶,口頭說1個帳戶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我先後交出我自己、我前夫陳翔的帳戶,再請葉佳 怡辦本案電子錢包交給對方,對方都沒有給我錢,但我當時 想說如果可以給對方5個帳戶再一次要15,000元,我知道我 辦的是比特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可知, 辦理比特幣帳戶確實無任何限制,且被告亦知本案電子錢包用來交易比特幣所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電子錢 包將供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所用,又被告將本案電子錢包 交予洪聖峯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自己失去對本案電子錢 包內比特幣流向之掌握,自堪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 案電子錢包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⒉再被告既就本案電子錢包將提供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所用 有所預見,且交出本案電子錢包後即失去對錢包比特幣流 向之掌握,自難認被告對本案電子錢包將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不法利益之去向、所在無所預見,是被告交出本案電 子錢包之行為,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有預見本案電子錢包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且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依彰化地院110年度簡 字第236號判決記載:被告請陳翔於108年7月13日晚間10時4 3分申辦比特幣錢包,而陳翔之比特幣錢包於108年7月15日 即供詐欺集團詐欺該案之被害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263頁),與本案電子錢包申辦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凌晨3時 59分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為108年7月26日後,時間上有所 差距,可知被告先將陳翔之比特幣錢包交出,再將本案電子 錢包交出,非一次交出多個比特幣錢包,自係基於不同之幫 助犯意所為,故本案與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36號案屬於 不同案件,無重複起訴問題,附此敘明。
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㈠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至108年7月26日間某時 許交出本案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部分:依本案電子錢包之 接收與發送比特幣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警卷第49頁 ),可知本案電子錢包第1筆接收比特幣之時間為108年7月2



3日10時57分,接收之比特幣數量為0.00000000,而以108年 7月23日2萬元可購得之比特幣數量為0.00000000之匯率換算 ,比特幣數量0.00000000折合臺幣僅約為354元(計算式:0 .0000000X=200000.00000000,X=353.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首筆接收為價值極微之交易與詐欺集團取得電 子錢包應會測試該錢包避免無法使用之經驗法則,足見本案 電子錢包第1筆接收比特幣之交易應係詐欺集團為測試本案 電子錢包是否能接收、發送比特幣所為,故被告交付本案電 子錢包之時間,衡情應在詐欺集團測試本案電子錢包的時間 前,是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電子錢包之時間應係108年7月23日 10時57分前某時許,爰更正之。
 ㈡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購買比特幣」 部分:
 ⒈依泓科公司110年1月13日之回函,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 易單號,分別係在全家基隆龍騰店與基隆樂富店(見本院卷 第89頁),顯與被害人證稱其遭詐欺後,係在屏東地區購入 比特幣遊戲點數之情節不符(見警卷第13-19頁),是起 訴書所載被害人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購買比特幣應係誤載 。   
⒉次依泓科公司110年4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單號,分別係在全家屏東東港碼 頭店及屏東新園新東店購買比特幣,與被害人證述購買之地 點相符(見警卷第14-15頁)。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 單號購買之比特幣價值分別均為19,975元,有購買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使用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代收 服務購買Bitcoin操作流程頁面(見偵緝卷第35-36頁),可 知在全家購買比特幣之手續費為25元,且購買比特幣之畫面 呈現□+25元(□讓買家填寫購買金額),是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購買金額方與被害人所稱之各購買2萬元,有25元之 誤差,惟並不影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單號之比特幣係 被害人所購買之認定,故被害人購買比特幣之時、地、金額 ,爰更正為如附表一。
㈢就起訴書所載「前揭比特幣均儲值入本案電子錢包」部分: 依本案電子錢包之註冊資料,本案電子錢包列表有「1L5sh4 XG2Zoj2N7DWuvJhj5jd8LzY88xyQ」、「38GpTNF5qASbQgr879 oJKmtv8jEwoKLb1m」(見本院卷第91頁),然比對購買資料 (見警卷第49頁)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以 上開門號在全家購入的比特幣,多數均馬上以本案電子錢包 發送到錢包列表「1LcUQUNKavJtEQZoqJ4gVPqiayiZmvk9Lo」 或其他非本案電子錢包列表之錢包,是起訴書所載前揭比特



幣均儲值入本案電子錢包部分,應更正為藉本案電子錢包發 送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語。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雖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 漏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核犯欄漏論幫助洗錢罪(見本 院卷第9-10頁),然起訴之事實已論及「被告能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 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 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事實為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本 案尚涉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41頁),使被告就是否構 成幫助洗錢罪辯論,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上 開2罪名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量刑
 ㈠累犯:查被告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 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後因緩刑之 宣告遭撤銷,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 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固同為詐欺相關犯罪,然本院審 酌前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時間於101年2月間,且為俗稱酒店 剝皮妹之詐欺方式(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非主謀),與本案新 興虛擬貨幣帳戶交付進而幫助犯罪之犯罪方式顯係不同,被 告既於101年2月後至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36號案件發生 之7年間,均無再為詐欺相關犯罪行為,實難認被告對刑罰 有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審 酌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㈡刑之減輕:查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度: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本案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及洗錢集 團之惡行蔓延,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未為賠償,犯後復未坦 承全部犯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年齡、高職畢業、自 陳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查被告交出本案電子錢包後未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且卷內亦無被告已 獲得3,000元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購買地點 全家便利商店店名 購買金額 (新臺幣) 交易單號 交易電話 1 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39分 屏東縣○○鎮○○路0號 屏東東港碼頭店 19,975元(+25元手續費) 97S00000000 0000000000 2 108年7月27日晚間7時21分 屏東縣○○鄉○○路0號 屏東新園新東店 19,975元(+25元手續費) 97S00000000 000000000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內容
編號 交易時間 購買地點 全家便利商店店名 購買金額 (新臺幣) 交易單號 交易電話 1 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20分 屏東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 屏東東港碼頭店 20,000元 97T00000000 0000000000 2 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45分 屏東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 屏東新園新東店 20,000元 97T00000000 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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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