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賢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賢政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賢政受其友人陳禺榤之委託,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旋將陳禺榤甫購入之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停駛註銷車牌,換發 有效期限僅3日之臨時車牌「G51023號」。何賢政明知上開 臨時車牌之有效期限僅3日俾供待驗車輛換領新車牌之用,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於107年11月29日後某時日,在桃園市某處,變造上開 臨時車牌之有效期限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並將之懸掛於陳禺榤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後,由何賢 政於108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駕駛 懸掛上開臨時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福路口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經變造有效日期之上開臨時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8年3月22 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福路口,為 警查獲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本案車輛上並懸掛臨時車牌「G51023號」(下稱本案 車牌),且本案車牌之有效期限遭變造為「108年1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止」及證人陳禺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 人王康玉枝於偵查中之證詞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上有懸掛本案 車牌,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本案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有投 資展立車行,伊是該車行股東,伊介紹陳禺榤購入本案車輛 ,伊並申請臨時車牌(即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 來因為要將本案車輛開去外面給客戶看車,伊有交代展立車 行的業務林保仁去找代辦的業務王震宇重新申請臨時車牌, 由林保仁把本案車輛開去給王震宇處理,伊以為林保仁已經 申辦完新的臨時車牌,所以伊才會駕駛本案車輛外出要給客 戶看車,伊不知道本案車牌有被變造,本案車牌上的日期不 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8頁、第158頁、第15 9頁)。
四、經查:
(一)陳禺榤將本案車輛過戶資料交與被告,由被告將過戶資料 交與代辦業者王康玉枝,由王康玉枝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 宜,本案車輛於107年11月29日過戶登記在陳禺榤名下, 本案車輛於同日辦理停駛註銷原車牌,換發有效期限僅3 日之臨時車牌(即本案車牌),陳禺榤並將本案車輛交與 被告管理,被告並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 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福路口,因故為 警盤查,因此查獲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 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頁),另經證人陳禺榤、王康玉枝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65頁、第166頁、第 267頁、第267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見偵 字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5 日北監車字第1090160422號函暨臨時牌異動查詢列印、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王康玉枝之子王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 監理所的代辦人員,被告若有資料就會拿給伊幫忙代辦, 伊記得被告曾打電話找伊,說業務要來辦臨時車牌,業務 的名字好像是林保仁,後來被告又來找伊說他被警察抓了 ,質問伊到底有無幫忙辦臨時車牌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則本件已不能排除被告確曾聯繫王震宇,委託王 震宇重辦臨時車牌,僅業務林保仁因故未將資料交與王震 宇,被告不知本案車牌有遭變造,因此駕駛本案車輛外出 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衡之一般常理,車輛駕駛人對於自己所駕駛車輛車牌,除 非有特別情事,多疏於每次駕車上路前再次檢視,被告未 察覺本案車輛之車牌有異,亦非事理所不容,尚難單以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外出,遽認被告知悉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 車牌經變造。
(三)至被告無法提出業務林保仁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被 告所稱其所投資經營的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展立 車行,雖經查詢該車行已經命令解散,已有多年未繼續營 業,且前開地址經員警查訪,亦非展立車行在營業(見偵 卷第139頁、第141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部分辯 詞存有可疑之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 告確有變造本案車牌且明知本案車牌經變造而仍駕駛本案 車輛外出,是前開證據方法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自不能僅因證人陳禺榤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管理,案發 當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並懸掛本案車牌,即逕 認本案車牌為被告所變造或被告有行使變造車牌之主觀犯 意,要屬當然。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既非全然無據,則其是否有變造車牌 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仍存有疑義,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 行使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蕭佩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