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0260、20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詹啓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啓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 正,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 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 傷害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駕車行駛 於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與告訴人顏正綱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此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又告訴人顏正綱所受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 修法前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 ,應適用同條第1 項前段,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 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無駕駛執 照等語明確(見偵字20926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20926號卷第77、 79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顏正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㈠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黃秀香、王之希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顏正綱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顏正綱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既仍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 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 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行為人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多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 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中 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 上該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 留在現場而「逃逸」行為,而非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之行為,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 逸行為上再就致人傷害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若 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復就 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 罪數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 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 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 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 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故一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行為,雖因發生 交通事故致生數人受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是以本件被告雖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秀香、王之希2 人受傷而逃 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 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駕駛 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竟猶執意違規駕車, 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 先追撞路上行人即告訴人黃秀香、 王之希,復再碰撞告訴 人顏正綱所騎乘之自行車,並致前揭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黃秀香、王 之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60、2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更於兩次肇事後,均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各告訴人,亦未通報 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旋均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秀 香、王之希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顏正 綱和解,惟因告訴人顏正綱並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見偵字20260號卷第97頁),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汽車美容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其所犯各罪對本案 各該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60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26號
被 告 詹啓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無照駕駛其向陳冠文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 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於當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育 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秀香及其子王之希徒步行經該處, 詹啟賢竟自後先後追撞王之希、黃秀香,致王之希及黃秀香 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詹啓 賢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遭其撞擊倒地之 行人會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即駕車往前駛 離現場而逃逸;又於逃逸途中,行經中山路364號對向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適顏正綱騎乘自行車行經 該處,因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顏正綱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掌擦傷、右小腿挫傷、右手掌挫傷、左屁股挫傷 等傷害;詎詹啓賢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 遭其撞擊倒地之車主會因此而受傷,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故 意,旋即駕車往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之希、黃秀香、顏正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啓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2.供稱其係向車主陳冠文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3.坦承其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協助被害人救護之事實。 4.坦承其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之希、黃秀香、顏正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遭被告駕車追撞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肇事車輛車主陳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用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發後以LINE告知上開車輛爆胎、右前保險桿破損,無法再行駛,顯然明知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4 證人即尾隨被告車後行駛之機車騎士曾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後追撞告訴人3人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蕭閔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顏正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各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 事,其明知告訴人等3人倒地受傷,卻仍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24條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 其行為與告訴人顏正綱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2次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