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潘建國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吳廷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丙○○、丁○○、乙○○等人賠 償原告戊○○新臺幣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準此,如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其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戊○○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際,雖 應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937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07 年度偵字第17718號為據。然觀諸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 ,檢察官起訴詐騙原告戊○○之人僅有丙○○、丁○○,並未及於 被告甲○○,故原告與被告甲○○間自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揆 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甲○○請求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