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郭柏均
被 告 陳景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洲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