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0號
SCDV,111,聲,1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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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鄒慧玲



相 對 人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 19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 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印文亦係遭他人所盜蓋,聲請人業 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 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91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



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 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7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審理在案,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4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按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項遲延利息 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 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定期指界、鑑價、拍賣,其中部分不動產已由第三人拍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 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而在受償範圍即債 權額350萬元所能取得之利息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 上開執行名義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 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係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 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910,000元【計算式:3,500,000 ×6 %×(4+4/12) =910,000】,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 91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全案終 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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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