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1年度,9號
SCDV,111,竹簡調,9,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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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梁瑞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郭先生、郭小姐、郭小姐郭先生郭先生郭先生、郭小姐陳小姐、郭小姐、郭小姐楊小姐郭先生陳先生黃小姐郭先生郭先生曾先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郭先生、郭小姐、郭小姐郭先生郭先生郭先生、郭小姐陳小姐、郭小姐、郭小姐楊小姐郭先生陳先生黃小姐郭先生郭先生曾先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現況照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郭先生 、郭小姐、郭小姐郭先生郭先生郭先生、郭小姐、陳 小姐、郭小姐、郭小姐楊小姐郭先生陳先生黃小姐郭先生郭先生曾先生之姓名。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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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