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9號聲 請 人 梁瑞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郭先生、郭小姐、郭小姐、郭先生、郭先生、郭先生、郭小姐、陳小姐、郭小姐、郭小姐、楊小姐、郭先生、陳先生、黃小姐、郭先生、郭先生、曾先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郭先生、郭小姐、郭小姐、郭先生、郭先生、郭先生、郭小姐、陳小姐、郭小姐、郭小姐、楊小姐、郭先生、陳先生、黃小姐、郭先生、郭先生、曾先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現況照片。 理 由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郭先生 、郭小姐、郭小姐、郭先生、郭先生、郭先生、郭小姐、陳 小姐、郭小姐、郭小姐、楊小姐、郭先生、陳先生、黃小姐 、郭先生、郭先生、曾先生之姓名。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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