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徐00
徐00
徐00
徐00
徐00
徐00
徐00
徐00
徐00
徐00
徐00
彭00
許00
鍾00
劉00
劉00
劉00
劉00
劉00
劉00
許00
許00
許00
許00
李00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徐00等25人之姓名,又未 提出被告徐00等25人及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之 被繼承人徐00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 訴訟標的應以被告徐00等25人及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 劉梅清之被繼承人徐00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依起訴時被告徐00等25人及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 劉梅清之被繼承人徐00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所代位之債務人 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 告徐00等25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徐00等25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徐00等25人 及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之被繼承人徐00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㈢提出被告徐00等25人及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 廷即劉梅清之被繼承人徐00遺產資料㈣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㈤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具狀陳報請求延後補正期間,並請求再 發函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異動索引,以利原告調閱 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及製作繼承系統表,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 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異動索引,並命原告仍應依裁 定期間補正,逾期即回起訴,該通知亦已於111年1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據此,本院先後裁定及通知 命原告補正事項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4日送達原 告迄今已各21日、11日,原告猶再陳報請求延後補正期間, 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逾期迄未就裁定命補正之任一事項 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