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志文、郭芳祿、彭開烜、鄭文鵬、莊焯鉉 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原110 年勞專調字第1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 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民 事判決確定,上開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10,390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第二審係由被告提起並依法繳納全額之訴訟費用並負擔) 。而查原告黃志文、郭芳祿、彭開烜、鄭文鵬、莊焯鉉上開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為原告彭開烜219,33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黃志文232,19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鄭文鵬172,889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原告莊焯鉉162,4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原告郭芳祿177,6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彭
開烜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3元、原告黃志文前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47元、原告鄭文鵬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7元 、原告莊焯鉉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0元、原告郭芳祿前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7元(此部分均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 主張),是原告彭開烜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 27元(計算式:2,320元-773元=1,527元)、原告黃志文本 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元(計算式:2,540元 -847元=1,693元)、原告鄭文鵬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253元(計算式:1,880元-627元=1,253元)、原告 莊焯鉉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0元(計算式 :1,770元-590元=1,170元)、原告郭芳祿本件所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3元(計算式:1,880元-627元=1,253 元),總計原告等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926元(計算式:1 ,547元+1,693元+1,253元+1,180元+1,253元=6,926元),依 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6,92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發退休金)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已繳裁判費 1 彭開烜 219,332元 2,320元 1,547元 773元 2 黃志文 232,199元 2,540元 1,693元 847元 3 鄭文鵬 172,889元 1,880元 1,253元 627元 4 莊焯鉉 162,583元 1,770元 1,180元 590元 5 郭芳祿 177,680元 1,880元 1,253元 62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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