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9號
SCDV,111,票,9,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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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柏均
相 對 人 陳景洲

張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於 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亦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聲請人 就逾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無請求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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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