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58號
SCDV,111,票,5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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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陳昭文


相 對 人 鈞誠捲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周上鈞
定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41,13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41,136元,到期日為 民國110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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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誠捲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