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煥章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 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係於順向靠邊停放車輛時擦撞系 爭車輛,僅造成系爭車輛側邊掉漆,並未損及車頭鈑金及結
構,被上訴人卻請求車頭部分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車 損照片應係電腦剪接,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未毀損,爰依法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之受損部分及必要修復項目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之問題,而其上訴意旨全未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 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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