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32號
SCDV,111,司票,13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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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莊晉
相 對 人 大瑒租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9月22日 1,00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未載 002 110年9月29日 50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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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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