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燕山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
二、 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
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
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7年7月31日後,即未再清
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
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 茲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
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
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
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
四、 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8.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9月21
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9,613元未獲清償。
五、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7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8,994元林燕山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8,994元林燕山民國97年8月1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5%002新臺幣9,613元林燕山民國97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年息8.88%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9,613元林燕山民國97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