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4年度,176號
GSEV,94,岡簡,176,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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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 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縣岡山鎮○○路101 號,依 前開法律規定,因兩造間買賣契約引起之訴訟,得由本院管 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23日間 ,陸續由工地現場負責人直接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發泡粒後, 由原告公司交貨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01 號之工地, 由現場負責人員簽收,被告訂購之發泡粒貨款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93,029 元,惟被告僅於93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11 9, 805元,仍積欠原告173,224 元未清償,履以書面通知被 告清償貨款,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 求權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2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未付款部分,並非被告公司訂購之貨物 ,而係訴外人己○○訂購,他是被告公司之下包,只負責代 工,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如要訂貨,均由被告公司 會計人員為之,不可能由己○○叫貨,且系爭貨物並非被告 公司人員簽收,不應向被告公司請求貨款等語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出貨單、銷貨單及律師函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 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



明。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 ,以各方當事人均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如當事人之 一方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無成立之餘地,先予 敘明。
㈢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銷貨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並無任 何關於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足以證明被 告公司確有訂貨之意旨,且該出貨單、銷貨單之簽收欄所載 姓名不一,甚至有人無簽名之情形,被告復否認其未付款部 分有訂貨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難以據此認定被告 公司就此部分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戊○○固證稱:「我有 載貨到工地,載去時沒有看到人,我就把貨放到出貨單所寫 的工地位置,沒有人簽收。」等語(詳見94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筆錄),縱證人證述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 送貨至前開工地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有原告所主 張之訂貨意思表示。
㈤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僅載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公司主張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之意 ,亦為原告公司委任律師片面製作之文件,亦難據此證明被 告公司有原告主張之訂貨行為。
㈥原告復主張93年7 月份之出貨單與93年8 月份之出貨單記載 相同,被告公司為何僅就7 月份部分付款,而不願意給付8 月份部分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出貨單觀之,其記載並 非完全相同,且為原告公司片面製作,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在 93年8 月份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願 意就93年7 月份部分給付貨款,並非完全基於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而係被告公司確認確有訂貨行為,始願意就93年7 月 份之貨款如數給付,不能遽而推論93年8 月份之訂貨亦為被 告公司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未付款部分有與 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以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貨款173,224 元之事實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3,2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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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